【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9
【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7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扬州汽车周冰朱恩松李响
【审理法官】周冰朱恩松李响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李彦;吴瑞银;印兆科;扬州福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李彦吴瑞银印兆科扬州福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彦吴瑞银印兆科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扬州福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汤文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汤文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汤文
【代理律所】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被告】李彦;吴瑞银;印兆科;扬州福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依法减半收取18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4:42: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原告王新军曾带队为镇江旭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南京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徐跃东系该公司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工程施工后,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徐跃仝系徐跃东胞兄,原在镇江旭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任厂长。2018年6月3日,原告去徐跃东、徐跃仝处索要拖欠的劳务费时,在徐跃东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徐跃仝与王新军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王新军在原镇江旭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劳务费共合计162000元整,现转入徐跃东个人名下,由徐跃东个人支付。经协商分三次付完,第一次2018年6月30日前付50000元,第二次2018年12月30日前付50000元,第三次2019年1月28日前付62000元。以上内容经双方协商共同认可。"欠款人处“徐跃东(徐跃仝代)"字样为徐跃仝书写并按捺指纹,徐跃仝、王新军分别在担保人、被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纹。在原告多次二被告索要劳务费无果后,遂引发本案诉讼。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中写明“王新军在原镇江旭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劳务费",原告主张该劳务费由被告徐跃东个人承担,没有向本院提供转为徐跃东个人债务是徐跃东本人意思表示
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该公司债务应当由徐跃东个人承担的其他证据,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徐跃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徐跃仝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徐跃仝本意是为徐跃东个人债务进行担保,而本案的主合同未依法成立,担保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跃仝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新军上诉称:1、被上诉人徐跃仝在“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合同成立且生效。其与被上诉人徐跃东系同胞兄弟,且徐跃仝在该厂担任厂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徐跃仝具备代理权限。徐跃仝向上诉人出具付款协议时已经得到了徐跃东的授权,将162000元债务转成个人债务也是徐跃东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将该意思表示传达给了徐跃仝,即使徐跃仝当时没有得到授权,事后徐跃东也未对付款协议提出过异议,即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该付款协议的内容。2、徐跃仝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徐跃仝在明知自己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其主观过错明显,应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其承担主债务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跃东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同时要求
徐跃仝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与李彦、吴瑞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0民终7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某某。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彦、吴瑞银、印兆科、扬州福联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依法减半收取18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周 冰
审判员 朱恩松
审判员 李 响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徐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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