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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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正青,*,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贤,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瑞丽市相乡顺合二手车交易中心,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乡××村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2MA6Q2RLE4C。
经营者:李成伟,*,199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
被告:李成伟,*,199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二手瑞虎价格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伟,云南云誉(瑞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加龙,*,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现住瑞丽市。
原告杨正青与被告瑞丽市相乡顺合二手车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二手车交易中心)、李成伟、李加龙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分别于2022年8月8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杨正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贤,被告二手车交易中心、李成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伟,被告李加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杨正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贤,被告二手车交易中心、李成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伟,被告李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工资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在打工期间垫付款7153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8日二手车交易中心登记成立,2020年7月1日李成伟聘请原告为二手车交易中心的财务人员,因为是朋友关系,所以当时聘
用时,只有李成伟和李加龙两人。原告不清楚李成伟和李加龙是什么关系,因为原告在店里工作11月期间,所有业务都是被告商量着做,在这期间被告销售出去很多辆车子,但是大额款都没有通过原告,也不告知原告。在11个月里,原告经手下列款项:向经营者李成伟收款25811元,向李加龙收款5980元,支付给李成伟71222元,支付给李加龙28100元,以上收支都是通过支付,共收到现金31291元,支出现金99322元,收支差额67531元,均是由原告杨正青垫付。在工作期间,原告委托李成伟为其代售一辆别克车,销售余款还差着4000元没有给原告,当时李成伟就说,此款算在原告的垫付款上,所以原告共计垫付款为71531元,由于两被告交给原告的收支账款失衡,再加上工作11个月,都没有给原告发工资,所以原告就主动辞去工作,两被告也没有把工资和垫付款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二手车交易中心、李成伟、李加龙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在该合伙关系中原告仅仅在汽车销售后存在提成,并没有底薪的说法,现在原告所投入的3万元均已返还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原告所说的被告聘用原告为财务人员,更不存在原告垫付款项的情况。该合伙二手车交易中心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因无法缴纳亏损资金,双方已经终止了合伙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杨正青提交的杨正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手车交易中心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杨正青提交的证据:
一、原告杨正青与被告李成伟、李加龙的经济往来收入支出账以及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收入账25811元,支出账77222元。
经质证,被告二手车交易中心、李成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首先原告并不存在垫付相关款项的情况,其次被告也提供了与原告之间的转账记录截图,双方之间的真实收支情况是被告李成伟向原告共计转账93846元,李加龙向原告转账共计7235元。被告李加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不认可原告方的支出账。李成伟向原告共计转账93846元,原告主张支出了7万多元,我向原告转账共计7235元,所以不存在原告说的垫付7万多元。
结合被告二手车交易中心、李成伟、李加龙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转账截图打印件一份。欲证明:2021年4月8日原告转账李成伟(昵称:“阿伟”)给12500元,2021年1月5日原告转账给李成伟2万元,2021年1月5日原告转账给李成伟19900元,还有原告转给李成伟3000元,随后李成伟转账给杜志强。
经质证,被告二手车交易中心、李成伟、李加龙对于2021年1月5日的转账记录认可,李成伟转给原告4万元,然后同日原告又转给李成伟2万元和19900元。对于2021年4月8日转账的12500元及聊天记录中记载的3000元均是被告代原告偿还其借款,聊天记录中原告说对杜志强说:“借你的钱,阿伟还过给你呢哈”。
结合被告二手车交易中心、李成伟、李加龙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二手车交易中心、李成伟、李加龙提交的证据:
一、转账记录截图(2020年6月-2021年6月)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共计93846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在11个月里,原告经手下列款项为:向经营者李成伟收款25811元,向李加龙收款5980元,支付给李成伟71222元,支付给李加龙28100元,以上收支都是通过
支付,共收到现金31291元,支出现金99322元,收支差额67531元,均是由原告杨正青垫付。在工作期间,原告委托李成伟为其代售一辆别克车,销售余款还欠4000元没有给原告,当时李成伟就说,此款算在原告的垫付款上,所以原告共计垫付款为71531元。
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转账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加龙与原告的转账记录,李加龙收到原告转账29600元,李加龙向原告转账7235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凡是上有转账凭证的都认可,上没有凭证的都不认可。
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账本3页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账本系李成伟于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记录的支出明细,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转给李成伟的26000元系买车公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被告为了诉讼准备的账本。原告本身是财务,应该是原告做账本。
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账本2页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账本系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至10月28日记录的。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收到奇瑞车售车款5000元的记录,其收的45000元尾款并未记录在账。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被告为了诉讼准备的账本,是虚假的证据。
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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