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成林、魏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5
【案件字号】(2021)川14民终4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敏覃棱罗卫平
【审理法官】王敏覃棱罗卫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成林魏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刘燕胡林
【当事人-个人】魏成林魏丹刘燕胡林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母文斌北京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李玉华北京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母文斌北京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李玉华北京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母文斌李玉华李政昊杨尚东
【代理律所】北京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魏成林;魏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刘燕;胡林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死亡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标准计算;2、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是否恰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明力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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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权证【本院查明】另查明:1、川AH××××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胡林,该车在绵阳公司购买了
交强险,在新都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2、王某某出生于1964年7月12日,其父母已故,与丈夫魏成林育有一女魏丹,现年33岁;3、2019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15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670元。魏成林、魏丹主张王某某去世前主要居住地、消费地在成都,提交了青神县高台镇百家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魏丹自书“情况说明”、王某某2018年-2019年银行流水记录、房屋信息查询记录、不动产权登记证。刘燕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新都公司、绵阳公司不认可证据证明力。一审认为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主要居住地、消费地在成都,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死亡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标准计算;2、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是否恰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某某生前户口性质为农村户籍,但魏成林、魏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事发前为帮助照看外孙,居住在成都魏丹家中,其生前居住地为城镇。因此,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魏成林、魏丹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燕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一审确定3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地经济水平相当,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由此本案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6154元/年×20年=723080元总
损失为791113.50元。由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681113.50元,由新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544890.80元(681113.50×80%)。 综上,魏成林、魏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对本案死亡赔偿金标准适用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5民初943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成林、魏丹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赔偿魏成林、魏丹交通事故损失544890.80元; 四、驳回魏成林、魏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4元,由魏成林、魏丹负担104元,由刘燕负担5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4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44: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如下:魏成林、魏丹分别系死者王某某的丈夫、女儿。2020年5月23日18时30分,刘燕驾驶川AH××××号小型轿车,沿青神县岷东大道由青神往眉山方向行驶,行驶至青神县岷东大道与高台镇百家池村路口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川Z某某××××号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青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1日,青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第51142512020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燕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遂魏成林、魏丹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刘燕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青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即刘燕承担80%的侵权责任,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胡林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魏成林、魏丹主张胡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川AH××××号小型汽车在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新都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魏成林、魏丹的损失应先由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新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按照80%比例予以赔付,商业三
者险仍有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燕赔偿。 刘燕、绵阳公司、新都公司对魏成林、魏丹主张的丧葬费34633.5元、误工费900元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王某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70元/年计算20年,即293400元;对魏成林、魏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审酌情认定32000元;魏成林、魏丹主张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绵阳公司、新都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一审确定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不予支持。综上,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293400元、丧葬费34633.5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1433.5元。 按照前述赔偿原则,由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251433.5元(361433.5元-110000元),由新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1146.8元(251433.5×80%)。综上,绵阳公司赔偿魏成林、魏丹110000元,新都公司赔偿201146.8元。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成林、魏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成林、魏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1146.8元;三、驳回原告魏成林、魏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已减半),原告魏成林、魏丹负担2764元,由被告刘燕负担2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中魏成林、魏丹提交王某某居住地村民委员会证明、魏丹居住小区居民签字的情况说明、王某某2018年至2020年银行流水记录、魏丹房屋产权证,证明王某某事发前居住在成都魏丹家帮忙照看外孙。从王某某银行流水消费记录来看,从2018年至2020年王某某银行卡在成都市高新区××新区有数笔医院、超市、童装店等消费支出,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事发前居住在成都的事实。刘燕、胡林对魏成林、魏丹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可,新都公司和绵阳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驳斥。二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魏成林、魏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上诉人提交了居住地村民委员会证明、魏丹居住小区居民签字的情况说明、王某某2018年至2020年银行流水记录、魏丹房屋产权证,这些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事发前居住在女儿魏丹家,消费记录也在成都,其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家人造成巨大精神损害,请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
魏成林、魏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4民终4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成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丹。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文斌,北京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北京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某某久远商厦某某某某。
负责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马超东路某某汉嘉国际社区某某某某。
负责人:王承荣,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林。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成林、魏丹因与被上诉人刘燕、胡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5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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