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物(天津)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邢树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汽车产权证
【审结日期】2021.12.16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82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真张凌志王同顺 
【审理法官】郝真张凌志王同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津物(天津)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泰居(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邢树立 
【当事人】津物(天津)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泰居(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邢树立 
【当事人-个人】邢树立 
【当事人-公司】津物(天津)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泰居(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津物(天津)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泰居(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邢树立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固定车位长期使用权,且家庭已有新能源电车,上诉人亦就车位管理收取相应的物业费,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就被上诉人提出的安装充电桩等合理事项应予以配合,其未就上诉请求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考虑到被上诉人居住生活的实际需求所做判决并未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津物(天津)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津物(天津)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15: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邢树立系滨海新区塘沽伴山人家10-1-2002(即滨海新区新北街首创国际城10-1-2002)房屋产权人。2014年8月29日,天津伴山人家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将伴山项目地下停车场4号库171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期限20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34年8月31日,协议期满后自动无偿续转。原告之子邢楷所有特斯拉牌新能源电动小轿车,号牌号码津ADT××××,发证日期2021年7月1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津物(天津)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泰居(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伴山人家小区托管协议》,将伴山人家小区委托被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业主大会选举新物业入住终止。    202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物业费3771元,同年7月13日,原告将安装充电桩申请证明交与被告,被告以安装走明线存在安全隐患,由产权单位出具书面同意安装证明及征求相邻车位业主同意等,不给原告出具同意安装自用充电桩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行车证、《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及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充电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地库安装充电桩的照片、聊天记录、账单详情、充电桩保险等,以及被告提供《伴山人家小区托管协议》、《新北街关于首创国际伴山人家项目消防设备设施破损问题的情况说明》、照片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充电汽车充电基础    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坚持以纯电驱动为新能源汽车发展的主要战略取向,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放在更加重要位置,促进电动汽车产业发展和电力消费,方便众生活,更好惠及民生。对有固定停车位的用户,优先在停车位配建充电设施。发改能源(2016)1611号《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第六条要求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该通知附件《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明确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指购买和使用电动汽车的个人,在其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专用固定停车位上建设的充电桩及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第三条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流程应包括:准备材料、用电申请、现场勘察、建设施工、接电确认、运营维护等阶段。第四条(三)在接到用户自用桩安装申请之后,物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若不同意需书面说明具体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安装充电桩申请,符合上述要求,被告不予出具同意证明的抗辩理由,未有佐证及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有固定车位长期使用权,且家庭已有新能源电车,被告同意原告安装是原告安装充电桩的前提条件,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不仅原则上应予同意,还应在安装及使用中提供必要配合与协助。关于被告
提出的走明线存在安全隐患,是在用电、施工可行性勘察、建设施工等阶段涉及和消除解决。上述指导意见的四(二十一条)、通知的第九条,明确了安全管理要求和要求加强居民区充电设施安全管理,有关各方应严格执行,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另示范文本第四条(四),在安装前,被告可与原告、电动汽车企业及安装公司签订安装承诺书,明确各自责任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该小区消防问题,应积极推进解决。    综上所述,原、被告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津物(天津)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邢树立出具同意在滨海新区库171车位安装自用充电桩的证明;在充电桩安装过程中,被告给予必要配合与协助。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津物(天津)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津物(天津)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申请加装的充电桩存在安全隐患,且小区已经存在地上公共充电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津物(天津)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津物(天津)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邢树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82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津物(天津)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泰居(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万柳村大街56号(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内小二楼207)。
     法定代表人:张大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乃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树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楷(邢树立之子),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津物(天津)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树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津物(天津)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申请加装的充电桩存在安全隐患,且小区已经存在地上公共充电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邢树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