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西安违章查询网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黔06民终20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涡轮增压发动机寿命【审理法官】倪庆飚柳文辉熊健 
【审理法官】倪庆飚柳文辉熊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飞;吴勇;德江县金道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 
【当事人】冯飞吴勇德江县金道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冯飞吴勇 
【当事人-公司】德江县金道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商用车市场【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冯飞 
【被告】吴勇;德江县金道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定责是否恰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书证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斗星e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定责是否恰当。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德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调查核实,作出第52222712020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主要原因是驾驶人吴勇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变道所致,次要原因是驾驶人冯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驾驶机动车所致,故认定吴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民事证据类型划分来说,系公安机关制作,属于公文书证的一种,但并不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定责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定责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基于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确定。本案查明,驾驶人冯飞系无有效机动车驾
驶证且饮酒驾驶机动车,这两种情形均属于较为严重的道路交通违法情形,冯飞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考虑到冯飞的道路交通违法状况后认为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冯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冯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1:13: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4日00时35分许,吴勇驾驶贵D×××××号小型出租车沿德江县青龙街道乌江大道从惠田往董家水井(地名)方向行驶,当行至德江县乌江中路+50米处(即柏杨社区路口),其车变道时右侧车身与同向行驶的冯飞驾驶的贵D×××××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冯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德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第52222712020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飞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吴勇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勇驾驶的贵D×××××号牌车辆所有人是金道客运公司,投保于人保德江支公司,保险凭证号为:PDZB202005
2220000005031。之后,冯飞受伤后被送往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21382.36元(人保德江支公司支付10000元,吴勇支付8000元),经诊断冯飞右肾挫裂伤,XXX、肝挫伤,全身多处骨折。因为无钱继续医治只好在没有完全康复的情况下无奈出院。2020年5月26日,德江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冯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务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从2020年4月14日所受损伤致右肾切除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致肝修复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75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吴勇驾驶贵D×××××号小型出租车与同向行驶的冯飞驾驶的贵D×××××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冯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其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吴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冯飞负次要责任。因吴勇驾驶的车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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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德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冯飞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德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德江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替代吴勇赔偿。冯飞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是21382.36元,吴勇支付8000元,吴勇要求将垫支的医疗费一并处理,人保德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故冯飞支付的医疗费为3382.36元。冯飞提供三期鉴定护理天数为护理期限50日,应采用2020年贵州省人身损害(含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即46821元/年计箅,故冯飞的护理费应为6413.83元[(46821元/年÷365天)×50天=6413.83元]。冯飞因在德江,故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冯飞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950元)。冯飞主张的营养费,提供三期鉴定营养期天数为75日,故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22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82112.8元[(34404元/年×20年)×41%=282112.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冯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调整为6000元。冯飞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标准是建筑业,因冯飞是工程职业学院毕业生,并无证据证明从事建筑业,只能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计算,即按46821元/年计算误工费,故冯飞的误工费应为15393.20元[(46821元/年÷365天)×120天=15393.20元]。故冯飞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种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1382.36元、护理费6413.83元、营养费2250元、住
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282112.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5393.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6302.19元。该款应由人保德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剩余214302元由人保德江支公司按比例替代吴勇赔偿,关于赔偿比例,事故认定是主次责任,但赔偿必须考虑过错责任,冯飞无证驾驶且饮酒,故应承担对等责任,即按50%替代吴勇赔偿给冯飞即107151元(214302元×50%=107151元)。因人保德江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从中扣除,吴勇垫付8000元亦应从应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吴勇。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飞损失122000元;二、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
欧宝怎么样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吴勇赔偿冯飞107151元;上列款项229151元,扣除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吴勇支付医疗费800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付给冯飞211151元,付给吴勇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2589元,由冯飞负担1035元,吴勇负担155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