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6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继祥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刘继祥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陈柏延;李伟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陈柏延李伟
【当事人-个人】陈柏延李伟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林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赖赟怡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汽车产权证林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赖赟怡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琳赖赟怡
【代理律所】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李伟
【被告】陈柏延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司
法实践中,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不要求商标专用权人必须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每个商品上均进行使用,只要商标专用权人能够证明在其核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地使用,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其他商品上亦可以维持商标专用权的有效。 本案中,陈某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证明显示其授权广东柳菱宏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使用诉争商标,且广东柳菱宏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发票等证据显示销售了“TEZUKA TEZUKA及图”标志的“盆角齿”商品,以及奥林必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参加展会时的宣传中显示有““TEZUKA TEZUKA及图”标志的“盆角齿”等商品,其盆角齿全名为“差速器主被动齿”。因此可以证明陈某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差速器齿轮(汽车配件)、汽车主被动齿轮(汽车配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汽车差速器齿轮(汽车配件)、汽车主被动齿轮(汽车配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某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30:53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陈某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陈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陈柏延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6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柏延。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赟怡。
原审第三人:李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字89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陈柏延。
2.注册号:1977465
3.申请日期:2001年8月27日
4.注册日期:2005年4月7日
5.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等速方向节(汽车配件)、汽车前轮传动轴(汽车配件)、汽车万向节(汽车配件)、汽车拨叉轴(汽车配件)、橡胶胶芯(汽车配件)、汽车半轴齿轮(汽车配件)、汽车差速器齿轮(汽车配件)、汽车主被动齿轮(汽车配件)、汽车变速箱齿轮(汽车配件)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79121号《关于第1977465号“TEZUKA TEZUK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18日。
被诉决定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2014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一)行政阶段
陈柏延为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的证据包括:1.商标授权使用证明,其上显示陈柏延将包含诉争商标在内的24件商标授权给广东柳菱宏通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授权许可的期限由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广东柳菱宏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柏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盆角齿”购销合同及发票,购销合同上显示品牌为“TEZUKA TEZUKA及图”。3.产品实物及包装图片,其上显示有“TEZUKA TEZUKA及图”标识。4.商标授权使用证明及奥林必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参展图片。其中,商标授权使用证明显示陈柏延将包含诉争商标在内的24件商标授权给奥林必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授权许可的期限由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参展图片上显示有“TEZUKA TEZUKA及图”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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