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确保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运营安全,适应燃气行业发展新形势下服务要求和管理需求,促进我区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西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核发、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下设的供应站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核发、监管、处罚等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接收、审查,和许可证打印制作、许可证发放等相关工作。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工作应在地方政府的政务服务中心办理。
第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属地管理为主、部分执行审管分离,采取逐级审批、分类核发方式。
(一)设区城市行政区域内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瓶装燃气企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管道燃气企业)、燃气汽车加气站和船用燃气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等由设区城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县(县级市)行政区域内的瓶装燃气企业、管道燃气企业、加气站由所在地县级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设区城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工业园区、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内燃气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按属地管理原则办理。
(二)瓶装燃气企业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由所在地的市、县级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工业园区、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内供应站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按属地管理原则办理。
(三)符合下列情形的燃气企业,由所在地设区城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城乡建设厅窗口报送申请材料,自治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1。 经营区域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区城市的液化石油气气源生产经营企业。
(1)由石油企业下设、并负责将石油企业生产的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销售的企业。
(2)销售经营区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区城市。
(1)以管道形式向市、县管道燃气企业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2)以专供管道形式向特定工业用户直供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3)以专供管道形式向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CNG母站)等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4)销售经营区域为天然气长输管线到达和覆盖市县.
3。 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液化天然气制液站.
(1)以管道形式从上游企业购买天然气的企业。
(2)以槽车形式向加气站标准站、子站销售天然气作为车用燃料的企业。
(3)以槽车形式向天然气长输管线无法或者尚未到达和覆盖的市县城市管道燃气企业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4)销售经营区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区城市。
4. 高速公路网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
5. 在油气田拥有产权或者股份的天然气贸易销售企业.
(1)在油气田拥有产权或者股份的天然气销售企业.
(2)以槽车形式向市县城市管道燃气企业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3)销售经营区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区城市.
6。 液化石油气批发企业。
(1)从上游气源企业购进、以批发形式销售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的企业。
汽车产权证(2)销售经营区域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区城市。
(3)同时在区内市县从事液化石油气充装销售业务。
(四)持有外省区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向我区市县瓶装燃气企业、管道燃气企业、加气站等供应用于销售燃气的,不需要办理我区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持有外省区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向我区市县终端用户(居民用户、商业用户、工业用户等)销售供应天然气、从事钢瓶充装业务和销售液化石油气的,需要按本办法第五条办理广西燃气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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