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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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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朋,*,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骏,*,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宝金,*,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莲,*,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河县,系何宝金之*。
上诉人李长朋因与被上诉人陈喜骏、何宝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长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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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李长朋向陈喜骏提供的“何宝金”签名的《小汽车车牌指标租赁使用协议书》时,协议书上只有何宝金签字及2019年1月19日的字样,上面均加盖手印,“30”是后被人添加的。其次,上述协议也不可能是30年。该车牌流转的过程是:何某代何宝金签字将案涉车牌转给王立平、王立平转给韩某、韩某转给李长朋、李长朋再转给陈喜骏。在王立平与何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租赁期限只有20年。再者,一审时何宝金称其从来没收到过租金,显然是做虚假陈述。最后,何宝金的身份证等重要信息不可能无故到陌生人手中,何宝金认定何宝金未未收到租金,从而判决由李长朋返还,结论明显草率。
陈喜骏答辩称,在车牌沟通中我方一直是以买断的方式进行沟通、交易,即长期拥有,我比较信任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是上诉人与我签订,均是上诉人指导我填写签字,对于30年的年限,上诉人说是无所谓,只是个形式,我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就写了30年。在一审时合同已经提交,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30年提出任何异议。签订合同时一式两份,上诉人对合同的真
实性及签订过程非常清楚,我不存在牟利修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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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宝金答辩称,李长朋、陈喜骏如何签订合同,我方不清楚,我方从未参与。
陈喜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签订合同无效,退还租金(根据协议时间30年租金78,000元,扣除使用三年费用后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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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租金70,200元);2、配合后续车管所车辆过户并承担产生的相应手续费用(按实际车管所发票结算);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按法院提供的费用发票结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原告陈喜骏添加被告李长朋为好友,沟通京牌指标租赁事宜。2019年1月29日,李长朋向原告提供被告何宝金名下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及身份证、北京市居住证,并给付原告一份乙方签名为“何宝金”的《小汽车车牌指标租赁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甲方(陈喜骏)租赁乙方(何宝金)名下的北京市小汽车车牌指标30年使用权;甲方需要自行购买车辆登记在乙方所提供的车辆指标下,车辆购买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原告于当日签订该协议,并向李长朋支付租金78000元,
次日,原告购买蔚来牌小型普通客车使用该京牌指标登记在何宝金名下。2021年5月,因该车辆的牌照被损坏,原告与李长朋联系解决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原告陈喜骏持有的《小汽车车牌指标租赁使用协议书》上“何宝金”的签名,被告何宝金不认可系其本人所签,原告及被告李长朋也不能确定系何宝金本人所签。另查明,涉案京牌指标系被告李长朋自案外人韩某处购买,韩某自他人处购买。本案庭审结束后,经原告陈喜骏与被告何宝金协商,双方已共同办理完毕原告购买的蔚来牌小客车的过户手续,登记至他人名下,原告向机动车交易市场交纳过户费用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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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于2019年《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北京市为了实现小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出台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北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的,应当通过摇号方式无偿取得;
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本案中,原告陈喜骏持有的《小汽车车牌指标租赁使用协议书》,合同目的是为了租赁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进行使用,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因租赁京牌指标向被告李长朋支付租金的78,000元,李长朋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返还70,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持有的《小汽车车牌指标租赁使用协议书》上被告何宝金的签名不能确认系何宝金本人所签,且原告与被告李长朋亦无证据证明何宝金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租金,故何宝金不承担返还原告租金的义务。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