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林平、刘艳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鄂06民终2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柴勇杜丹丹王定强
【审理法官】柴勇杜丹丹王定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林平;刘艳茹;刘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中卫;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品卓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林平刘艳茹刘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中卫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品卓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林平刘艳茹刘欣赵中卫
【当事人-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品卓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晏涛森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晏涛森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晏涛森
【代理律所】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林平;刘艳茹;刘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赵中卫;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品卓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电动车 机动车【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刘林平、刘艳茹、刘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经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询问相关当事人,之后又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事故中两车的行驶速度、安全技术状况、碰撞痕迹及事发形态等进行了鉴定,该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调查证据及鉴定意见,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中卫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超速行驶,此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
驶机动车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此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二人均负同等责任。送达后,刘某亲属不服,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交通警察支队经过复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现刘某亲属刘林平、刘艳茹、刘欣上诉人认为刘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简单采取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予以判定有失司法公正性。但未向二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上诉人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受害人刘某生前为农村户籍,其亲属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紫光汽车零部件襄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刘某生前分别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12月31日与紫光汽车零部件襄阳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刘某在该公司担任厨师工作任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某生前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刘林平、刘艳茹、刘欣在一审中提供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林平、刘艳茹、刘欣及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48元;由刘林平、刘艳茹、刘欣负担1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47: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17时23分许,赵中卫持“A2"型驾驶证驾驶沪D×××某某“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某某“明威"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四川省成都市往上海市行驶,行至316国道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王村5组路段处,与原审三原告亲属刘某驾驶的“欧派龙"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赵中卫当即拨打报警电话,但襄州区人民医院的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后确认刘某已死亡,原审三原告为此支付急救费200元。2019年3月18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认定刘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为查明事故原因,襄州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事故中两车的行驶速度、安全技术状况、碰撞痕迹及事发形态等进行了鉴定,2019年3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欧
姆龙"牌两轮电动车属机动车;2、本次事故的碰撞形态为沪D×××某某“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某某“明威"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向东沿快车道行近路中隔离带护栏缺口,其制动不及的驾驶室正前部与右前左转的“欧姆龙"牌两轮电动车及驾驶人左侧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驾驶人往左前抛落于路中隔离护栏旁,两轮电动车则右倒并遭沪D×××某某“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某某“明威"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正前下部推移至停止;3、沪D×××某某“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某某“明威"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碰前制动初速度介于72.1-75KM小时之间;4、两轮电动车的行驶速度无条件计算。2019年4月1日,襄州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中卫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超速行驶,原审三原告亲属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审三原告认为赵中卫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9年4月15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原审三原告对复核结论仍持异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某死亡后,荣飞公司先行垫付丧葬费28000元。审理中,原审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因尸检需要尸体冷冻停放费1770元,提交了加盖襄州区凉水殡仪馆财务专用章的1770元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系受害人遗体冷冻
、遗体告别、化妆、火化等的支出。又查明,事故车辆沪D×××某某“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某某“明威"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赵中卫所有,登记在荣飞公司名下。其中沪D×××某某“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品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荣飞公司主张该车系赵中卫分期付款从其公司购买,故车辆仍登记在荣飞公司名下,期间赵中卫因为车辆违章过多导致保费上涨,将该车过户至品卓公司名下投保,投保后又将车辆过户回荣飞公司,所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品卓公司。对其上述主张荣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三原告亲属刘某驾驶的“欧派龙"牌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襄州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整车报废,损失价值为1440元。还查明,受害人刘某(生于1962年2月28日)的户籍所在地为襄州区××王村,但其从2018年1月开始在紫光汽车零部件襄阳有限公司任厨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审三原告因刘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20年)、丧葬费30280.50元及车辆损失1440元,合计721020.50元。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