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王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0 
【案件字号】(2021)鲁08民终31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洪;王涛;尚中芹;王广荣;王铎 
【当事人】张洪王涛尚中芹王广荣王铎 
【当事人-个人】张洪王涛尚中芹王广荣王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洪 
【被告】王涛;尚中芹;王广荣;王铎 
【本院观点】双方争议焦点1、......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的第370830120200000152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确定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与王寿轩驾驶的二轮车发生接触,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法查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承担责任,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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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02:31:07 
张洪、王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8民终3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岩(系张洪之女婿),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含瑞,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电动车 机动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中芹,女,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荣,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铎,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洪因与被上诉人尚中芹、王涛、王广荣、王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0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0830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书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2020年
5月20日18时许,张洪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55充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过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寿轩老人二十多米后,听到身后有动静,在停车后对王寿轩老人实施了紧急救助行为。汶上县交警大队虽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该证明只显示了事故发生的大体时间和后果,并未明确分析事故成因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也未显示出当事人双方有任何接触碰撞,因此被上诉人列张洪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不能根据该事故证明就主观臆断双方存在了侵权因果关系。对于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属于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侵权事实成立的四个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021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瑞达法考培训韩心怡(北京大学民诉法学博士)讲民诉法精讲篇第109页:“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有可能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无法在诉讼中查清,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利”。通过庭前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显示:唯一目击证人雷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陈述时称见到接触,但山东交院鉴定意见书证实无法确定双方存在接触,
该鉴定结论显然与证人证言矛盾,从鉴定意见书与证人证言证明效力来看,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要高于证人证言。雷某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第三页明确陈述双方没有接触,也明确了超车时双方车辆存在1米的间距。通过张洪及雷某笔录看出王寿轩老人在事发后第一现场的电动自行车是向左侧歪倒,这与日常生活中人避险的本能不符,印证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认为上诉人存在超车变更路线行驶是产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是错误的,根本不符合生活常识。假如双方发生接触,在双方车子接触的位置也一定会存在摩擦或碰撞现象,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本案中证人雷某即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在公安机关陈述前后矛盾,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侵权因果关系不明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我国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王寿轩老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以及该伤害与张洪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七
页:经质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1、......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的第370830120200000152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确定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与王寿轩驾驶的二轮车发生接触,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法查清。事故的目击者在公安机关两次询问时证言不同,根据上述证据,不能确定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虽不能确定车辆发生碰撞,但被告驾驶三轮车超越二轮车时变更行驶路线,未注意后方车辆情况,导致王寿轩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侧倒,王寿轩受伤后死亡,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就事实部分进行了主观臆断,没有严格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处理案件。法院不能对救助者采取“无过错推定”,更不能因为有损害后果就必须有人买单。《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按照交强险优先赔付问题。(一)汶上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虽然对当事人双方驾驶车辆鉴定为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但是此项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作了明确界定,机动车系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
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该法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本案中上诉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违章和违法事宜并实施行政处罚时凭借的依据,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属于机动车,对于超标电动车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因此认定涉案车辆为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二)涉案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由于两轮和三轮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根据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此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的原因造成。(三)由两轮或三轮电动车所有人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中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意。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隐含的逻辑内涵包括,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而加
重责任。因此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按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处理。综上,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详查。鉴于本案的复杂性,上诉人相信二审法院会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