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涛、刘守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14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 
【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涛;刘守凯 
【当事人】刘涛刘守凯 
【当事人-个人】刘涛刘守凯 
【代理律师/律所】电动车 机动车高韫麒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韫麒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韫麒 
【代理律所】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涛 
【被告】刘守凯 
本院观点】关于事故认定书能否采信及双方承担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后,已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并维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因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审采信事故认定书并据此划分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认定书能否采信及双方承担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后,已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并维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因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审采信事故认定书并据此划分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酒驾及100%超速,时速达到每小
时64公里一节等均无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存在恶意挂床行为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医学诊断证明书、体温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住院天数,且一审中上诉人已就合理住院时长申请了鉴定,上诉人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的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上诉人刘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57: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7日,被告刘涛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沿平安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远大交通岗南50米时,与原告刘守凯驾驶小刀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守凯受伤。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908041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驾驶电动
车逆向行驶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刘守凯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6月11日,原告对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908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复核,营口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营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908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守凯受伤后,被送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营口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39天,花费医疗费130265.01元。经诊断为: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双侧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侧急性硬膜外血肿;低钠血症;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胫骨附着点撕脱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撕脱骨折。2019年4月25日,原告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奥康医疗器械商店购买器械花费共计2220元,未见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由刘岩、刘露二人进行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另查,鉴于原、被告的申请,本院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住院时长、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守凯颅脑损伤开颅术切除部分脑组织评级为玖级伤残,左膝交叉韧带、副韧带、半月板损伤
术后评为拾级伤残,合理住院时长120日,原告刘守凯人身损害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20,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垫付鉴定费2220元。又查,被告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提出申请,经营口开发区交警大队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1、无号牌爱玛电动车两轮车左侧与无号牌小刀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为本次事故碰撞部位;2、本次事故中,无号牌爱玛电动车两轮车与无号牌小刀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碰撞形式为侧面碰撞;3、无号牌爱玛电动两轮车为非机动车;4、无号牌小刀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为机动车;5、无号牌爱玛电动两轮车事发时速度为20km/h;6、无号牌小刀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事发时速度为34km/h。再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居住的鲅鱼圈区华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社区证明其2015年6月在锦山秀城购买了房屋,并在此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涛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与原告刘守凯驾驶的小刀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两车受损,原告刘守凯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刘涛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刘守凯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130265.01元,购买器械费2220元,计1
32485.01元。原告提供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营口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30265.0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购买器械费222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的护工劳动报酬情况,本院酌定护理人员的工资按辽宁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44.40元/日计算,原告合理住院时长经鉴定为120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故护理费为19060.8元(144.40元×108天+288.8元×12)。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合理时长120天,主张每日50元计算,故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50元×12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12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提供了社区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伤残赔偿系数为21%,原告现55周岁,应按20年赔偿,故残疾赔偿金为156836.4元(37342元×20年×21%)。6、营养费:原告刘守凯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每日50元,故营养费为3000元(50元×60天)。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144.4元/天计算,关于误工天数,经鉴定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即229天,故应原告刘守凯的误工费为33067.6元(144.4元/天×229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
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9、鉴定费: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22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九项合计356649.81元。在本起事故中,原、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对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178324.91元(356649.81元÷2)。对被告的鉴定过程中垫付的鉴定费800元,原告亦应承担400元,扣除400元后为177924.91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垫付15000元,故被告应给付的数额为162924.91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醉酒驾驶车辆、未佩戴头盔导致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未有证据显示原告系醉酒驾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守凯各项经济损失16292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守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原告刘守凯承担415元,被告刘涛承担35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