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龚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电动车 机动车【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1 
【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19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宁尚成毛云彪杨志 
【审理法官】宁尚成毛云彪杨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龚超;程元元;无锡市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军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龚超程元元无锡市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军 
【当事人-个人】龚超程元元汪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无锡市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亚颉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蒋珍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亚颉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蒋珍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亚颉蒋珍 
【代理律所】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被告】龚超;程元元;无锡市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军 
【本院观点】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元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军和龚超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龚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不符合《电动二轮车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一审法院判令龚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两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程元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汪军承担15%的赔偿责任,龚超自行承担15%的损失并无不当,人保公司上诉要求将龚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乘以相应的责任比例并无法律依据;一审确认的假肢费用和维修费用年限系根据鉴定意见作出,人保公司上诉称假肢费用和维修费用年限过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后续费用应该。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元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军和龚超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龚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不符合《电动二轮车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一审法院判令龚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两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程元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汪军承担15%的赔偿责任,龚超自行承担15%的损失并无不当,人保公司上诉要求将龚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乘以相应的责任比例并无法律依据;一审确认的假肢费用和维修费用年限系根据鉴定意见作出,人保公司上诉称假肢费用和维修费用年限过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后续费用应该在发生后另行主张则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龚超系初次安装假肢,为更好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要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每天120元,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故龚超诉请康复训练期间的护理费与安装假肢的住宿费具有事实依据;关于龚超的误工损失,根据龚超举证的营业执照,可以确认其发生事故前从事汽车维修的工作,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2020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也无不妥;关于电动车修理费损失,龚超举证了修理费发票,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确实存在电动车
损坏的事实,故该电动车修理费损失应予认定;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支出,诉讼费依法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确定负担,故鉴定费、诉讼费由各方当事人分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2:50: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1.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苏BQ××××号车辆登记、投保情况,苏BW××××号车辆登记、投保情况:2020年4月9日,龚超驾驶电动二轮车遇程元元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Q××××重型自卸货车左转弯,同时汪军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W××××小型轿车右转弯,龚超在避让过程中摔倒并与苏BQ××××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龚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程元元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左
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最高行驶速度超过30km/h,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汪军驾驶小型轿车右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一定原因。龚超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二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车速超过15km/h,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一定原因。因此认定程元元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军和龚超应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元元、汪军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    2.双方一致认可,龚超未处理的医疗费562.26元、营养费为3750元、残疾赔偿金7150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基数为32000元。    3.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    龚超右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五级残疾,肋骨骨折5根并后    遗2处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残疾,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未达10%)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住院期间为宜。龚超预付了鉴定费3060元。    4.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于2021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①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    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需配臵普通适用型特殊装臵    上臂假肢,价格为42250元/具,此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
总造价的8%;②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120元/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③患者配臵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龚超预付了鉴定费3000元。    5.双方一致同意程元元为龚超垫付款项中剩余的150000元    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龚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苏0214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6250元(50元/天×125天)。    2.关于护理费,依法确定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    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结论,龚超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21630元(42250元/具×13次+42250元/年×8%×51年)、    住宿费3600元(120元/天×30天),依法予以认可。关于龚超主张康复训练期间的护理费,依法确定为3000元(100元/天×30天)。    4.关于误工费,根据龚超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汽车维修的工作,依法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2020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617元计算300天,为38014.17元。    5.关于交通费,考虑龚超伤残程度及陪护亲属往来医院费用,依法认可2000元。    6.关于电动车修理费,龚超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虽人保公司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故依法认可其车损为2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查明了龚超、程元元、汪军各自存在的违法行为,并划分了事故责任,认定程元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军和龚超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参考(2020)苏0214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赔偿责任的认定,该院依法认定龚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两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程元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汪军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替代赔偿。    经核算,龚超的损失为医疗费56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38014.17元、残疾赔偿金7150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200元、假肢费用549250元、假肢维修费172380元、初次安装假肢的护理费3000元、初次安装假肢的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维修费2180元,合计1538225.15元。由人保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程元元赔偿922757.61元、由汪军赔偿197733.77元,均由人保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因程元元垫付的1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人保公司应赔偿龚超1340491.38元,其中支付给程元元15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超各项损失共计1340491.38元,其中支付给龚超1190491.38元,支付给程元元150000元。二、驳回龚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62元减半收取计4131元、鉴定费6060元,合计10191元,由龚超负担1514元,人保公司负担86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