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鑫与黄建设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1 
【案件字号】(2022)陕07民终6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晓 
【审理法官】李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鑫;黄建设 
【当事人】胡鑫黄建设 
【当事人-个人】胡鑫黄建设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鑫 
电动车 机动车
【被告】黄建设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黄建设因事故导致受伤,胡鑫就事故负全部责任。黄建设的伤情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
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误工期180日,护理90日,黄建设据此诉讼请求胡鑫对误工费、护理费予以赔偿有事实依据。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黄建设主张的护工费100元/天符合本地与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参照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胡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胡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05: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4月13日20时00分,胡鑫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汉台区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首席一号售楼部路段,因观察不周与前方行人黄建设沿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至该处发生刮撞,致黄建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建设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入院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外侧缘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5082.20元,门诊复查费125元。被告胡鑫预付
原告医疗费7000元,支付生活费510元,请护工护理17天,支付护工工资235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鑫负全部责任,黄建设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建设车祸伤致左侧足跟部损伤,评定其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行车,造成原告黄建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鑫负全部责任,黄建设无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黄建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辩解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和护理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护理费按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出院后原告雇佣护工护理,按80元/天支付工资并计算20元/天生活费合计100元/天符合当地实际情况。被告辩解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法院参照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13.56元/天。原告黄建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合法部分为医疗费5207.20元(住院费5082.20元+门诊检查费125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9650元(2350元+73天×100元/天),误工损失20440.80元(113.56元/天×180),鉴定费720元,以上合计39228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
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胡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建设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9228元(被告胡鑫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胡鑫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胡鑫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20440.8元;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护理费8190元(2350元+80元×73天);三、改判不成或发回重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误工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降低收入,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误工费这一项赔偿项目;二、护理费。被上诉人自述雇请保姆费用为80元/天。    综上,上诉人胡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鑫与黄建设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7民终6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汉中市汉台区汉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设。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鑫因与被上诉人黄建设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8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上诉人黄建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鑫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2044
0.8元;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护理费8190元(2350元+80元×73天);三、改判不成或发回重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误工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降低收入,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误工费这一项赔偿项目;二、护理费。被上诉人自述雇请保姆费用为80元/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建设答辩称,护理费问题没有争议,是通过司法鉴定的,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我的收入减少是不争的事实,因为我受伤行动不便,误工费判决正确。
原告诉称     黄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胡鑫向原告黄建设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4月13日20时00分,胡鑫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汉台区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首席一号售楼部路段,因观察不周与前方行人黄建设沿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至该处发生刮撞,致黄建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建设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入院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外侧缘撕脱骨折,全身多处
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5082.20元,门诊复查费125元。被告胡鑫预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支付生活费510元,请护工护理17天,支付护工工资235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鑫负全部责任,黄建设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建设车祸伤致左侧足跟部损伤,评定其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