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50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虎成张立宁魏文
【审理法官】彭虎成张立宁魏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马瑞红;丁付成
【当事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马瑞红丁付成
【当事人-个人】马瑞红丁付成
【当事人-公司】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英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英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志英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电动车 机动车【原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告】马瑞红;丁付成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受害人过错第三人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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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丁付成驾驶车牌号为鲁B×××××轿车沿省道218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肇事处(省道218店子镇驻地北60KM+600M),与对行的马瑞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机件不符合要求)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付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付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 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8月30日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天,于次日上午出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3级、颈椎病、左侧颈内动脉闭塞。于2018年9月1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1天,于2018年9月12日出院,诊断为脑梗死、左侧内动脉闭塞、头部外伤。于2018年9月12日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0天,于2018年9月22日出院,诊断为脑梗死恢复期、运动障碍、皮肤感觉障碍、语言障碍、左侧内动脉闭塞。
于2018年10月13日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9天,于2018年11月11日出院,诊断为脑梗死恢复期、运动障碍、皮肤感觉障碍、语言障碍、左侧内动脉闭塞、下颌炎性窦道。2018年11月11日原告又在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0天,于2018年12月1日出院,诊断为脑梗死恢复期、运动障碍、皮肤感觉障碍、语言障碍、颈内动脉闭塞、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于2019年5月2日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6天,于2019年5月8日出院,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运动障碍、语言障碍、颈内动脉闭塞,原告共计住院77天。原告虽一直没有康复但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花费的医药费医保统筹39674.20元,实际支出28810.50元。 后原告委托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受侵害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3月24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1.伤情于交通事故参与度为20%--40%;2.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3.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护理期、误工期长期;营养期为1年;5.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3000元/台,使用期5年。支出鉴定费5640元。 原告2015年在青岛中间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六月份工资2251元,七月份工资3160元,八月份工资3172元。原告提交青岛嘉德保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在该公司从事后勤厨工,2016年每天180元,2017年每天200元,但未提交工资明细。 庭审中,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一年的营养费7300元,打印费152元,理疗费16800元,交通费1940元,及后续需要立普妥每
盒22元,共计15730元,半年复查一次,每次3000元,合计81000元。 原告马瑞红共姊妹四人,需要赡养的父亲马兆智出生于1931年7月17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马瑞红肢体瘫痪四级伤残的后果与其患有“脑梗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与本案是否有关问题。 2018年8月30日18时30分许,原审被告丁付成驾驶车牌号为鲁B×××××轿车沿省道218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的马瑞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马瑞红受伤。其于2018年8月30日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3级、颈椎病、左侧颈内动脉闭塞。于2018年9月1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1天,诊断为脑梗死、左侧内动脉闭塞、头部外伤。于2018年9月12日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脑梗死恢复期、运动障碍、皮肤感觉障碍、语言障碍、左侧内动脉闭塞。于2018年10月13日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9天,诊断为脑梗死恢复期、运动障碍、皮肤感觉障碍、语言障碍、左侧内动脉闭塞、下颌炎性窦道。2018年11月11日又在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脑梗死恢复期、运动障碍、皮肤感觉障碍、语言障碍、颈内动脉闭塞、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于2019年5月2日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6天,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运动障碍、
语言障碍、颈内动脉闭塞。后马瑞红委托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受侵害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伤情于交通事故参与度为20%--40%;2.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等。本案虽经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情于交通事故参与度为20%--40%”的鉴定意见。但马瑞红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受害人,其身患脑梗死、颈椎病、左侧颈内动脉闭塞等疾病,并由此扩大了损害后果。但其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对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遭受损害,尽管被侵权人马瑞红自身具有疾病,但该疾病并非过错,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对马瑞红自身患有脑梗死、颈椎病、左侧颈内动脉闭塞等疾病存有“参与度”并据此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对马瑞红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主张应参照被上诉人马瑞红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20%-40%确定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马瑞红二审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其交纳的部分诉讼费未予处理问题,其可向一审法院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7元,由上诉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42:14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付成驾驶机动车辆逆行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付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瑞红无责任。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马瑞红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额度的部分由丁付成自行负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810.5元,有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佐证法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法院根据住院天数77天调整为7700元(100元/天×77天)。 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610220.8元(54484元/年某16年某70%)。被告辩称应按交通事故造成的参与度依比例进行赔偿,法院认为原告自身疾病不能成为减轻被告肇事造成原告损害的相
应责任,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6周岁,伤残赔偿金法院调整为533943.2元(54484元/年某14年某70%). 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4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连续,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有固定务工收入应按照102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定残之日原告年龄已年满66周岁酌情减少35%。自事故发生之日截至定残之日共计571天。故法院认定误工费37857.3元(102元/天某0.65某571天)。 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5640元,有鉴定机构发票佐证,对该费用法院予以认可。 6.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193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的合同及支付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法院按照人数一人,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至定残前的317天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按照70%的比例计算护理费71.4元/天(102元/天某0.7)。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重,法院酌情先予赔偿五年,人数一人,标准按照70%-80%的比例计算护理费71.4元/天。故法院认定护理费为160792.8元(77某102元/天+317某71.4元/天+365某71.4元/天某5年) 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40元,无相关发票。法院综合原告的就医地点远近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0875.75元[35266某5某70%/4=30875.75元]提供村委出具的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法院予以确认。 9.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300元,因
无相关医嘱,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可提供证据后再行主张。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4000元,结合鉴定报告及原告受伤情况,法院认定7000元。 11.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 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90600元,法院根据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3000元/台,使用期5年。法院暂予认定3000元,原告可在后续产生新花费后另行主张。 13.打印费。原告主张打印费152元,未提交相关收据及发票。法院不予支持。 14.后续费。原告主张的后续费96730元,原告可在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在本次诉讼中法院暂不作处理。 15.理疗费16800元。原告主张的理疗费无相关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816619.55元,由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520000元,剩余296619.55元由丁付成负担。据此判决:一、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瑞红5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付成赔偿原告马瑞红296619.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减半收取2522元,由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22元,由被告丁付成负担8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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