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小安、张三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豫08民终2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鲁明拜建国何云霞 
【审理法官】鲁明拜建国何云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小安;张三元;杜丽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曹小安张三元杜丽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曹小安张三元杜丽洁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洪兴 
【代理律所】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曹小安;张三元 
【被告】杜丽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  电动车 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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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曹小安的各项损失总额已经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超出部分应当由张三元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曹小安因事故构成一级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曹小安之妻李小多可以代笔提起诉讼;肇事车辆登记在杜丽洁名下,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杜丽洁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曹小安请求杜丽洁承担事故责任于法无据;误工费51973.92元系曹小安变更诉讼请求所致,并非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并无不当。一、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自2019年12月20日起实行,根据该意见,河南省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曹小安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1874.19×20×100%=637483.8元,张三元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为637483.8×80%=509987.04元;曹小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0989.15×5÷3×100%=34981.92元,张三元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4981.92元×80%=27985.54元。二、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
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不低于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三元驾驶的豫H×××某某小型越野车与曹小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新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张三元承担8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三、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曹小安因本案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故一审法院酌定护理年限按5年计算,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小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三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变更一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小安11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曹小安350000元;    三、张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小安各项损失共计820595元;    四、驳回曹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49元,由曹小安负担3824元,由张三元负担5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2元,由曹小安负担8949元,由张
三元负担24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7:24: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0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告张三元驾驶登记在被告杜丽洁名下的豫H×××某某小型越野车经建业森林半岛小区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源路右转弯时,与经龙源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曹小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新交警大队第41080512018000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三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小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第九八八医院)门诊花费787.2元,因原告病情严重,目前仍在住院,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7月8日,共计404天(特护51天、一级护理353天),住院花费467535.7元;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2日,住院35天(一级护理35天),住院花费8760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生存期内长期护理,护理人数拟定为2人。原告鉴定支付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366.6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张三元驾驶的车辆
豫H×××某某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0月12日到2018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三元垫付医疗费62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商业险赔付15万元。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损失赔偿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和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三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曹小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担20%的损失。因被告张三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武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按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门诊检查费按787.2元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467535.7元+8760元=476295.7元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404+35)天=21950元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20元/天×(404+35)天=8780元计算,
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按10元/天计算439天即439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经伤残等级鉴定,目前仍住院,故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2018年度年平均工资44314元/年÷365天×474天=57547.50元,但原告起诉误工费51973.9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病历显示特护51天,一级护理353+35天,重症监护由医院护理,故护理天数应为38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8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住院天数×护理人数计算,即45677元/年÷365天×388天×2人=97110.55元;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长期护理年限酌情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长期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8年度年平均工资×护理依赖系数×护理年限×护理人数计算,即45677元/年×100%×5年×2人=45677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赔偿系数计算,即13830.74元/年×20年×100%=276614.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曹希勇的生活费按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抚养年限÷扶养人数×伤残赔偿系数计算,即10392.01元/年×5年÷3人×100%=17320.0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和鉴定检查费366.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
持;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垫等费用,结合本案证据,酌情支持545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69713.79元。故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1万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为(1469713.79元-120000元)×80%=1079771.0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0万元,扣除已垫付的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被告平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5万元;被告张三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扣除已垫付的62000元)共计1079771.03元-400000元-62000元=617771.03元。被告杜丽洁作为车主,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小安1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小安25万元;三、被告张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小安各项损失共计617771.03元;四、驳回原告曹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9元,
由原告曹小安负担3824元,被告张三元负担51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