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娜、陶琼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59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丹邓林春杨雪 
【审理法官】姚丹邓林春杨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娜;陶琼芝 
【当事人】王娜陶琼芝 
【当事人-个人】王娜陶琼芝 
【代理律师/律所】孙云腾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华辉、夏桐跃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云腾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华辉、夏桐跃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云腾华辉、夏桐跃 
【代理律所】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娜 
【被告】陶琼芝 
本院观点】首先,关于本案案由,因无证据证实本案肇事电动车系机动车,故本案案由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当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从上诉人的诊断意
见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甲状腺术后;3、电解质紊乱;4、糖尿病;5、高血压病。 
【权责关键词】代理强制执行过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第三人过错无效鉴定意见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证据交换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因无证据证实本案肇事电动车系机动车,故本案案由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当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其次,关于本案责任比例。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第530103501940005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走在机动车道内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责任与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相悖,上诉人亦无证据反驳该事故认定书,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自担部分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被上诉人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后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8日、2018年10月29日到昆明市人民医院甘美医院进行。
上诉人对前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损害后果及费用不持有异议,但认为第三次住院产生的损害后果与其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的诊断意见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甲状腺术后;3、电解质紊乱;4、糖尿病;5、高血压病。”(第一次)、“1、肩锁关节脱位(左);2、1型糖尿病;3、高血压;4、肩锁韧带损伤;5、骨质疏松;6、维生素D缺乏病。”(第二次)、“1、锁骨骨折(左);2、高血压;3、2型糖尿病;4、肩锁关节脱位(左);5、骨质疏松;6、维生素D缺乏病。”(第三次)。可见,本案纠纷发生时,已造成了被上诉人“左肩锁关节脱位”的损害后果,在被上诉人经未痊愈的前提下,其继续前往昆明市人民医院甘美医院进行不违反常理,在第三次就医时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从时间来看呈连续性,从其受伤部位来看,亦与前两次就诊诊断出的受伤部分相符,只是伤情加重。与该损害后果可能相关联的原因力无非以下四类:1、上诉人的侵权行为;2、被上诉人自身特殊体质;3、被上诉人存在自伤行为;4、第三人过错介入(如医疗过错等)。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第3、4类原因力介入,即便该损害后果是第1、2类原因力共同形成,因本案上诉人系全责,被上诉人自身的特殊体质不减免上诉人的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损伤参与度”并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与上诉人的致害行为不
一定存在因果关系而是可能与被上诉人自身行为存在管理,并申请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如前所述,本院已对原因力的形成进行论述,该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再准许。  最后,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可获得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有3009元的医疗费剩余和500元的生活费未做处理,对此被上诉人不持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抵扣,上诉人还需支付62595元(66104元-3009元-500元)。  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系在被上诉人伤情最终明确之前形成,且该协议书约定的数额与被上诉人实际产生的损失数额差距较大,上诉人主张依据该协议书免除对医疗费之外的赔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部分款项抵扣的意见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抵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8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陶琼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8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王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琼芝各项费用共计66104元;”为:“一、被告王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原告陶琼芝各项费用共计62595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娜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按一审法院确定的方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上诉人王娜承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陶琼芝承担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新时间】2021-11-26 17:22:10 
王娜、陶琼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5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腾,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动车 机动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琼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夏桐跃,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娜因与被上诉人陶琼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8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有3009元的剩余,被上诉人未退回,一审法院未予以考虑亦未在判决中体现。被上诉人的生活费用,上诉人支付过两次,一次现金支付1000元,被上诉人已认可;第二次通过转账支付500元生活费,一审法院未予以考虑亦未在判决中体现。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重新做伤残鉴定,被上诉人在术后已恢复较好,认定为十级伤残明显不当。本案肇事车辆并非机动车,不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高龄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因素,故具体因果关系与损伤参与程度并不清晰,一审法院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发生在机动车道内,被上诉人在行走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责任。被上诉人的锁骨骨折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有可能是医
疗过错。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时间是在第三次住院结束之后产生的。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在交警的协调性爱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一次性了结此次纠纷。被上诉人违背了该协议书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