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学文、陈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9
【案件字号】(2021)皖05民终17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齐萍范秀媛张瑞菊
【审理法官】齐萍范秀媛张瑞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学文柯绪承马鞍山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马鞍山市驰阳物流有限公司陈成
【当事人-个人】陈学文柯绪承陈成
【当事人-公司】马鞍山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马鞍山市驰阳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任庆飞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胡奎正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孙中旗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庆飞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胡奎正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孙中旗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庆飞胡奎正杨瓴吴桂保孙中旗
【代理律所】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学文;陈成
【被告】柯绪承;马鞍山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马鞍山市驰阳物流有限
【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学文与柯绪承在二审中达成协议,对于陈学文垫付的50000元,柯绪承自愿承担40000元,陈学文自愿承担10000元,双方均同意由本院在判决中一并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学文与柯绪承在二审中达成协议,对于陈学文垫付的50000元,柯绪承自愿承担40000元,陈学文自愿承担10000元,双方均同意由本院在判决中一并处理。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属适用法律错误。陈学文与柯绪承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学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柯绪承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学文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具有重大过失,应与柯绪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鞍山申通快递公司将部分快递业务分包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柯绪承,具有过错,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杭州分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147573元,扣除陈学文已预付的50000元,一审据此判决陈学文、柯绪承、马鞍山申通快递公司连带赔偿陈成9757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学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柯绪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学文40000元垫付款; 三、驳回陈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70元减半收取6585元,由陈成负担360元,柯绪承、马鞍山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86元,人保杭州分公司负担5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柯绪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38: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5日7时9分许,陈学文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冯桥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伟星天镜路段,超越韩道琴驾驶的沿同道路同方向行驶至此的皖EC3984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碰,致车辆损坏,韩道琴受伤。事发后陈学文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离开现场,当日11时30分陈学文被公安机关查获。韩道琴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9日死亡。本次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学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韩道琴无责任。韩道琴受伤后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抢救,4天后
因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8288元。陈学文已垫付50000元。另查明:陈学文驾驶的车辆车主系柯绪承。柯绪承承包经营了马鞍山申通快递公司部分快递业务。陈学文受雇于柯绪承,从事派送马鞍山申通快递公司的快递业务,同时也从事其他业务。事故发生在陈学文驾驶案涉电动三轮车前往马鞍山申通快递公司拿货的路上。马鞍山申通快递公司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编号为33002009289985的保险单上载明该保单项下46辆电瓶车,并列明了每车品牌、车牌号、保费、车架号,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80000元;每车累计赔偿限额800000元,其中医药费50000元、财产损失8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保单责任范围;本保单的实际被保险人为马鞍山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陈学文驾驶的车辆车身有手刻sto-033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陈学文负全部责任,韩道琴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韩道琴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学文受雇于柯绪承,事故发生时,陈学文系受柯绪承指示前往马鞍山申通快递公司拿货,柯绪承应当对陈学文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学文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具有重大过失,故陈学文应当与柯绪承对韩道琴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马鞍山申通快递公司虽将部分快递业务分包给柯绪承,但柯绪承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柯绪承在经营快递业务过程中造成韩道琴死亡,马鞍山申通快递公司具有过错,应对韩道琴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鞍山驰阳物流公司与本起事故无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马鞍山市申通快递公司提供的保单(编号NO.33002009289985)载明的内容,马鞍山申通快递公司投保了46辆电瓶车,并列明了品牌、车牌号、车架号,但保单中载明的车辆品牌与实际并不一定相符,车牌号系人保公司发放的自制车牌,可随意摘取、更换,车架号系投保时在车身上手动刻写,故仅有车架号系投保车辆的唯一特征,品牌和车牌号不足以作为认定车辆唯一性的标志。案涉车辆车身有sto-033手刻字样,保单中投保的电瓶车包含车架号sto-033车辆,人保杭州分公司对案涉车辆车身上sto-033是否系投保时形成的标志具有举证责任。现人保杭州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案涉车辆车身上sto-033字样非投保时形成,一审认定案涉车辆即为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的车架号sto-033车辆。鉴于案涉车辆已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关于韩道琴死亡产生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陈学文、柯绪承、马鞍山市申通快递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韩道琴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参照安徽省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如下:医疗费39288元(包含自购药品及辅助用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日×30元/日)、营养费120元(4日×30元/日)、护理费677.7元(4日×135.54元/日)、死亡赔偿金788840元(3944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丧葬费40680(陈成主张丧葬费6780元/月×6个月=40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35726元。上述各项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的10%免赔,人保杭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成788153元[(医疗费39288+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677.7元+死亡赔偿金788840元+丧葬费40680+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某90%],不足部分147573元(935726元-788153元)再扣除陈学文已预付的50000元,陈学文、柯绪承、马鞍山申通快递公司还应连带赔偿陈成97573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杭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88153元;二、陈学文、柯绪承、马鞍山申通快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陈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7573元;三、驳回陈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0元,减半收取计6585元,由陈成负担360元,陈学文、柯绪承、马鞍山申通快递公司连带负担686元,人保杭州分公司负担553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电动车 机动车陈学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柯绪承、马鞍山申通快递公司连带赔偿97573元并支付陈学文垫付的50000元;2.柯绪承、马鞍山申通快递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陈学文驾驶的电动车是柯绪承提供的,该车安全性能是否达到检验标准,是不确定的。陈学文虽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不属于重大过失,仅是疏忽大意。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柯绪承作为陈学文的雇主,应对韩道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陈学文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超出保险限额的147573元,应由柯绪承、马鞍山申通快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陈学文通过借贷方式凑来50000元先行垫付给受害人家属,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陈学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学文、陈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5民终17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文。现羁押于安徽九成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飞,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绪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康嘉花园17-2。
法定代表人:王华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5层、19-21层、艮园小区17幢101室、17幢1单元201室。
负责人:朱俞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驰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丰收佳苑三期18栋1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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