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郭忠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7 
【案件字号】(2021)冀05民终6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易然乔鹏刘素娟 
【审理法官】许易然乔鹏刘素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郭忠民;李彦飞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郭忠民李彦飞 
【当事人-个人】郭忠民李彦飞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伟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伟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伟 
【代理律所】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被告】郭忠民;李彦飞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要求对郭忠民的三期鉴定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二、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邮政局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本案中,案涉鉴定意见虽系郭忠民先自行委托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但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上诉人平安保险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结合郭忠民的住院病历、颅脑CT等资料、对郭忠民进行体格
检查,并依照相关伤残评定标准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正当,依据充分,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上诉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郭忠民提供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关于误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确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被停发工资,实际产生误工费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郭忠民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5:38: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5日7时52分左右,被告李彦飞驾驶冀A×
××××轻型厢式货车沿豫让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气站口南侧处时,与在该处由东向南转弯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郭忠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忠民受伤,车辆受损。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二大队作出第13xxx01900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彦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忠民负次要责任。冀A×××××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郭忠民被送往邢台县医院住院89天,诊断为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右颞脑挫伤、多处浅表损伤、肺挫伤、慢性硬膜下血肿等,花费医疗费35053.49元,因继续诊治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邢台县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424元,上述共计37477.49元。原告提交了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邢县司鉴【2020】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忠民右颞脑挫裂伤,遗留右颞叶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邢台淼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郭忠民是我小区2号楼1单元102业主,无拖欠物业费,自2008年10月8日至2020年11月5日一直在豫珠苑居住。”邢台广宸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并附有2019年3月、4月、5月工资表,内容为“兹证明本单位员工郭忠民职务为业务,月收入4500元,该员工于2019年6月15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至今未上班,期间停发工
资。”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另主张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损失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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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住院89天并进行了后期诊治,共花费医疗费3747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4450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90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90天计算,鉴于原告不能提交关联性证据证实实际护理人及收入,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3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结合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计算为27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20年以10%计算为71476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较为合理;电动车损失程度原告无证据证明,鉴于车损实际发生被交警部门认定,本院酌定200元。按照《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
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李彦飞应按8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7653.49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200元,剩余损失37453.49元按照按8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算为31835.47元。平安保险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忠民132035.47元。二、驳回原告郭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郭忠民负担198元,由被告李彦飞负担145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上诉请求:一、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
0502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4款,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第5款,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此案原告郭忠民自行委托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鉴定程序启动方式:当事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以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准诉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此案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案原告郭忠民做出的伤残等级等鉴定结论,鉴定程序亦不合法。三、一审法院认定此案原告郭忠民的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冀高法(2020)31号文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误工证明需提供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误工期内的工资银行流水,但此案原告并未提交上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损失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不合理,判决结果存在重大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郭忠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