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艳焰、董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58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锋汪佳钱晓燕 
【审理法官】余锋汪佳钱晓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艳焰;董立新;邓家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当事人】董艳焰董立新邓家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董艳焰董立新邓家祥 
【当事人-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电动车 机动车
【代理律师/律所】梅倩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梅倩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梅倩 
【代理律所】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艳焰;董立新 
【被告】邓家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本院观点】其一,针对受害人董再金的丧葬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特别授权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其一,针对受害人董再金的丧葬费。董艳焰、董立新提出一审法院遗漏计算了丧葬费52038.48元,邓家祥、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董艳焰、董立新主张的丧葬费52038.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经本院依法审查,一审判决对丧葬费之外的各项费用及责任比例划分均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进而,董艳焰、董立新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算保护为645620.48元。  其二,针对责任承担。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6286元(55000元+12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53600.69元[(645620.48元-56286元)×60%]由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0000元,剩余部分103600.69元(353600.69元-25000
0元)由邓家祥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其已垫付的130000元,还应退还邓家祥26399.31元(130000元-103600.69元),该费用直接在保险赔款中一并支付。故董艳焰、董立新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董艳焰、董立新的上诉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丧葬费,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6民初36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董艳焰、董立新经济损失306286元;上诉人董艳焰、董立新应退还给被上诉人邓家祥的26399.31元,在保险赔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邓家祥;  三、驳回上诉人董艳焰、董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9元,由上诉人董艳焰、董立新承担1541元,由被上诉人邓家祥承担3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上诉人邓家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新时间】2021-11-03 21:00:47 
董艳焰、董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5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艳焰。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立新。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倩,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家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平(系邓家祥大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赵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忽晓娟。
     上诉人董艳焰、董立新因与被上诉人邓家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6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艳焰、董立新共同的一般授权代理人梅倩、被上诉人邓家祥的一般授权代理人邓德平、被上诉人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忽晓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艳焰、董立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艳焰、董立新经济损失306286元(56286元+250000元),董艳焰、董立新应退还邓家祥26399.32元直接在保险赔款中扣减后直接交付给邓家祥;2.一、二
审诉讼费用由邓家祥、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计算了丧葬费52038.48元,导致一审判决对邓家祥、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的应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董艳焰、董立新应当获得的经济赔偿数额减少。
     邓家祥答辩称:对董艳焰、董立新的上诉没有异议。
     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答辩称:对董艳焰、董立新的上诉没有异议。
     董艳焰、董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家祥、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赔偿董艳焰、董立新经济损失共计608973.75元,包括:医疗费1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91.75元、死亡赔偿金56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8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该经济损失首先由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艳焰、董立新经济损失583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30352.65元,仍有不足的由邓家祥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家祥、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承担。庭审中,董艳焰、董立新增加诉讼请求:丧葬费52038.48元,要求邓家祥、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共赔偿董艳焰、董立新经济损失共计663012.23元,该经济损失首先由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艳焰、董立新经济损失58386元,超
出交强险部分由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62775.75元,仍有不足的由邓家祥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再金与赵平枝系夫妻关系,董艳焰、董立新与董再金、赵平枝系父母子女关系。2019年10月24日12时25分,邓家祥驾驶云A×××某某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林县北小村前往石林县城,途中,邓家祥驾车沿石林大道由北向南以每小时约112公里的速度行驶至石林县,遇董再金驾驶昆明1629678号台玲牌二轮电动车载赵平枝由右侧机动车道向左侧机动车道行驶,邓家祥所驾驶的车辆头部与董再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尾相撞,致乘车人赵平枝现场死亡,董再金受伤后送往石林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家祥、董再金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平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云A×××某某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邓家祥向董艳焰、董立新方垫付董再金、赵平枝的丧葬费、其他费用共计26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邓家祥在本案中垫付费用计算为1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