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与戴长胜、洪林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4 
【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安述峰袁辉王霞 
【审理法官】安述峰袁辉王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戴长胜;洪林虎;朱国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戴长胜洪林虎朱国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戴长胜洪林虎朱国芳 
电动车 机动车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范斌、李美娇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斌、李美娇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斌、李美娇 
【代理律所】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被告】戴长胜;洪林虎;朱国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戴长胜对其伤残赔偿标准要求按照2021年标准进行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未提出上诉,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二审不予理涉。经一审核算,戴长胜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7916.18元,其中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206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戴长胜对其伤残赔偿标准要求按照2021年标准进行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未提出上诉,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二审不予理涉。  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戴长胜误工费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在一审中戴长胜为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审据此
认定戴长胜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要求扣减原应由财保公司负担,但因戴长胜与财保公司达成调解而放弃的2000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经一审核算,戴长胜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7916.18元,其中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20600元。该部分款项戴长胜与财保公司达成调解,由财保公司承担118600元,戴长胜放弃2000元。该2000元因系戴长胜放弃向财保公司主张权利,故,应当从戴长胜应获得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即,人保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款为:67316.18元(187916.18-120600)。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论恰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意见,因不符合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现依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元(人保公司已预交),由人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14:18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与戴长胜、洪林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7民终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
     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斌、李美娇,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长胜。
     委托代理人:葛树东,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林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89号凤凰和睿大厦19楼1901、1906-1910。
     负责人:彭雁华,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长胜、洪林虎、朱国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4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被上诉人洪林虎、朱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戴长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东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比一审少承担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
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1没有提供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以及收入减少证明,仅凭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1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月收入减少5000元的事实。2、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人保公司另补充上诉意见:涉案车辆在富德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伤者戴长胜已与该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对应当由富德保险承担的120600元自愿放弃2000元,但是一审法院将该放弃的2000元计算在三者险范围内,该2000元我们认为应当予以扣减。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长胜答辩认为:1、因上诉人提出上诉,故戴长胜请求二审法院按照202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4657+5703)×1.84×20年×10%=111724.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洪林虎答辩称:朱国芳的垫付款打到他卡内就行。
     被上诉人朱国芳答辩称:我的垫付款打到我卡内,其余的由保险公司承担。
     在一审审理中,戴长胜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3610.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13时许,洪林虎驾驶朱国芳所有的车牌号为
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4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灌南县新港大道堆沟港镇路段与戴长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戴长胜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戴长胜被送往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长胜无责任,洪林虎负全部责任。戴长胜花费医疗费27609.86元。另查,涉案车辆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富德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并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戴长胜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期间朱国芳垫付医疗费11000元。
被告辩称     洪林虎一审辩称:涉案车辆是朱国芳所有。
     朱国芳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我所有的,我是借给洪林虎用的。本次事故中我垫付了垫付门诊医疗费3262元有发票,包含救护车700元,另外还垫付现金1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人保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是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交强险部分不予赔付。戴长胜的医疗费用应该扣除15%左右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偏高,应该是20元,误工费主张每月5000元也是偏高,戴长胜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戴长胜提供事故后,银行流水核实实际的
误工损失。不提供的不予认可该误工费。护理费用偏高,鉴定费用票据不合格,不符合法律形式,并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施救费用600元偏高,交通费用因戴长胜是在当地就医,这个费用应该酌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