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飞、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30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6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戴永成倪玲玲翟雪利 
【审理法官】戴永成倪玲玲翟雪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飞;李彬;冯连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当事人】黄飞李彬冯连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飞李彬冯连庆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磊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马丽霞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姜龙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段秉超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磊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马丽霞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姜龙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段秉超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磊马丽霞姜龙波段秉超 
【代理律所】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电动车 机动车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飞 
被告李彬;冯连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梁某的证言内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系机动车驾驶人,即冯连庆和案外人李顺成。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共同诉讼证人证言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系机动车驾驶人,即冯连庆和案外人李顺成。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黄飞与李顺成之间的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证人梁某陈述其是工地带班人员,黄飞系向其介绍用工人员,但是其也证实
是与黄飞联系并且商谈劳务费用的问题,而且也是与黄飞结算劳务费用,结合一审时黄飞自认李顺成受雇于他、根据其指派去案涉绿城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可以认定系黄飞从梁某带班工地承包了相应的劳务项目,李顺成是向黄飞提供劳务。而李顺成连续数日驾驶黄飞的电动三轮车并搭载他人去绿城工地工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提供劳务活动,其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黄飞承担责任。上诉人黄飞主张李顺成的行为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黄飞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黄飞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黄飞主张李顺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陈志付等人的行为系好意同乘,应当减轻责任。但是李顺成既未取得驾驶证驾车,又违反规定载人,并且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上诉人黄飞关于应当减轻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李顺成在交通事故责任中与冯连庆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冯连庆一方和黄飞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未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赔偿总额,并未超诉讼请求范围裁判。    关于上诉人黄飞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黄飞一审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和质证,充分行使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已经当庭质证,上诉人黄飞的该项上诉与事实不符。李顺成等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综上,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黄飞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0元,由上诉人黄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19: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冯连庆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顺成驾驶的三轮机动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冯连庆垫付原告6000.00元。2020年7月8日,被告黄飞在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电动三轮车是自己的,李顺成以及死者陈志付均系跟着自己在工地干活,事故发生时李顺成和陈志付是去绿城工地干活。2020年7月7日李顺成在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不清楚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主是谁,在出事前已经骑了大约十天左右,当时拉着陈志付和另外两人,另
外俩人不认识,陈志付认识他俩,然后一起从住处出发去绿城工地。原告李彬主张被告应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9407.12元,提交医疗费单据4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急诊病历一份;2、护理费10800.00元,住院期间38天及出院后52天需一人护理,按照120.00元/天计算。提交住院病历;3、误工费42000.00元,按照280.00元/天计算150天,提交转账凭证一份;4、交通费5000.00元,提交车票一宗(金额为384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按照30.00元/天计算38天;6、复印费34.00元,提交发票一份;7、住宿费443.00元,提交发票一份;8、住院期间的杂物费62.50元,提交收款收据二份;9、出院服务车费8000.00元,提交收款收据一份。以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冯连庆、被告人民保险承担60%责任,被告黄飞承担40%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连庆与李顺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冯连庆与李顺成应当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李顺成接受黄飞指派去工地干活,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50%责任,应当由雇主黄飞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作为冯连庆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预留刘志先、陈志付、李顺成份额并承担李彬份额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连庆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原告以下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19407.12元;2、护理费4920.00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5规定,支持原告住院期间38天以及回沈阳期间酌情支持3日,共计41日,每日按照120.00元计算】;3、误工费32640.00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
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5规定,按照272.00元/天计算120天】;4、酌情支持交通费4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按照30.00元/天计算38天;6、复印费34.00元;7、住宿费443.00元;8、住院期间的杂物费62.50元;9、原告提交的出院服务车费证据为收据,非正式发票,盖章的收款单位不明,是否付款不明,又,原告受伤后住院38日后出院,根据病例记载其伤情未严重到无法行走程度,故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出院服务车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2646.62元。其中复印费34.00元、住院期间的杂物费62.50元由被告黄飞、冯连庆各自负担50%,为48.25元。因刘志先在事故当日死亡,未产生医药费,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药费部分应由陈志付、李顺成、李彬均分,其中李彬分得3333.00元,其余在11万元范围内由陈志付、李顺成、李彬、刘志先均分,其中李彬应得保险赔付27500.00元,两项合计30833.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剩余62646.62-96.50-30833.00=31717.12元,由被告黄飞按照50%责任赔偿15858.56元、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赔偿15858.56元。被告冯连庆垫付600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彬各项损失3083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彬各项损失15858.56元;三、被告黄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彬各项损失15906.81元(含48.25元);四、被告冯连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彬48.25元;五、被告冯连庆垫付的60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六、驳回原告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86.00元,由被告冯连庆负担493.00元,被告黄飞负担49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