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交通事故讨论记录
2021年5月25日7时30分许,在杏花岭区新建路旱西关街口北侧(山西工程职业学院前)的非机动车道内,杜某某驾驶太原A69***号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前车向左打方向时,与驾驶太原B80***号腾羚牌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詹某某未保护事故现场(未标明位置),与杜某某去医院进行救治。
根据以上情况,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超越前车向左打方向时,突然猛拐,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
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
电动车 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
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