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郑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14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建松张淮滨朱发亮 
【审理法官】电动车 机动车张建松张淮滨朱发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郑胜利;靳俊辉 
【当事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郑胜利靳俊辉 
【当事人-个人】郑胜利靳俊辉 
【当事人-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东阳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田耕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东阳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田耕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东阳田耕刘拥华 
【代理律所】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郑胜利 
【被告】靳俊辉 
【本院观点】上诉人郑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回上诉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按撤诉处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被上诉人靳俊辉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侧股骨干骨折,进行了左侧股骨干骨折闭合内固定术,其伤情客观存在,是否构成伤残与住院时间长短并无必然联系。一审中靳俊辉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及体温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的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人进行检查、诊疗、用药、决定是否住院、何时出院等系医院及医生基于医学专业知识所行的职业行为,计算相应损失应以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载明的住院天数为准,上诉人对其合理性存异,认为存在挂床现象,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对靳俊辉住院期限合理性进行鉴定,因
上诉人未按规定时间办理鉴定手续,使鉴定无法进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郑胜利垫付款59200元的问题,本院基于实事求是的原则,向一审法院进行了核实,该垫付款尚未使用完毕,但下余数额尚达不到一审判决郑胜利赔偿靳俊辉的9288元,一审判决并未加重郑胜利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53元;郑胜利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郑胜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5:35:28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郑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民终14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东新区周口大道与庆丰街交叉口昌建MOCO新世界某某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G53FOL。
     负责人:黄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阳,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胜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俊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郑胜利因与被上诉人靳俊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5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被上诉人靳俊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郑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6810元(不服金额45296.27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伤者住院期间存在明显挂床现象,且未提供每日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因此额外产生的护理等费用均应依法扣除,一审法院未尽审查职责,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靳俊辉伤情较轻,伤残鉴定结果也未达到伤残,其住院期间长达223天非所需,存在明显挂床,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况,根据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显示其合理住院期间为2019年8月13日至10月11日,共计60天,2019年10月11日后仅有擦洗和口服用药,为明显挂床期间,挂床期间163天。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医疗费发票、每日清单等证明其合理住院的关键病历资料,以供法庭
核实,被上诉人靳俊辉未予提供,不能证明其住院合理性。其合理损失为:营养费1200元(20元/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X60天)、误工费11656元(47272元/年、90天)、护理费11554元(46858元/年、90天)、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费6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我先行垫付费用为: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26810元,共计36810元,额外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侵权人及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未尽审查职责,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恳请对被上诉人靳俊辉住院期间作出合理认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胜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靳俊辉对郑胜利、华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靳俊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举证情况,靳俊辉存在明显和严重的过度医疗情形,××实际需求的诊断和,是与道德相违背的,是法律以及相关制度所被禁止的。对于过度医疗产生的费用和赔偿均应当由靳俊辉个人承担,一审判决未查明和认定这一基本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鉴定报告一份,其中第一项明确了被上诉人达不到伤残程度范围,但是被上诉人在不构成伤残的情形下,却在医院住院长达223天,伤情与住院时间完全不成合理比例,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和
医疗规范的。其次,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郑胜利积极地垫付了医疗费用,但是被上诉人靳俊辉一直在医院方建议出院时拒绝办理出院手续,采用挂床、拒不办理出院手续等过度医疗行为,并声称消耗完上诉人垫付的费用,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再次,在庭审举证中,上诉人和保险公司均对被上诉人靳俊辉长达223天的住院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住院医嘱、用药清单、费用清单等,但截止判决之日,被上诉人仍没有提供该部分材料证明其长时间住院的合理性,根据举证规则和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过度行为,并判决因被上诉人自身过度主观恶意过度医疗所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二、本案中上诉人垫付了59200元,该数额已经由川汇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对该部分的使用情况和使用的合理性进行举证,否则应当予以退还或者在诉讼金额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在未查明该部分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三、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靳俊辉过度的情形十分明显,为查明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合理性司法鉴定,属于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的情形,存在程序上的违法,应当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