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付连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7
【案件字号】(2022)冀06民终4366号
【审理程序】电动车 机动车二审
【审理法官】戎瑞良王志强王洪月
【审理法官】戎瑞良王志强王洪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付连明;刘杨;冯利伟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付连明刘杨冯利伟
【当事人-个人】付连明刘杨冯利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子恒、吕客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子恒、吕客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子恒、吕客
【代理律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
【被告】付连明;刘杨;冯利伟
【本院观点】关于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平安财险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依据不足,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目前付连明符合八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伤残等级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平安财险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依据不足,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目前付连明符合八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伤残等级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平安财险主张被上诉人付连明自身存在多种疾病,不适宜工作,但并未提交被上诉人付连明丧失工作能力的相关证据,一审
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天数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支付误工费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合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19 05:20:14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付连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6民终43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国市药都北大街76号。
负责人:许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恒、吕客,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连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雪峰,系付连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利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付连明、刘杨、冯利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
022)冀068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2)冀068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伤残部分及残疾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扣减。原告出院无任何视神经检测。并且伤者存在既往双眼白内障,晶状体辉油。入院晶状体检测眼球无明显外伤。视力差极为可能是伤者自身疾病,且伤者后期半年后补充视神经损伤,并且无神经传导的检测,不应予以认可。伤者入院仅眼睑和沿管手术,对视力无任何,直接认定8级伤残等级过高,赔偿及鉴定时应考虑其自身疾病部分,并扣减因自身疾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应就伤残部分依法扣减部分数额。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77岁高龄。已超过退休年龄17岁,年龄过大,且自身存在高血压、室性早搏、肺气肿、腰椎间盘突出、骨髓水肿等多种自身疾病,不适宜工作,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误工费明显不当,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自身既往疾病过多,同时工作和照顾没有自理能力的妻子明显矛盾,且夫妻之间有相互帮助的义务,但妻子不是法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原告与其妻子有子女三人,正常情况应由其子女照顾,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
费不当。因此,本案不应支持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付连明答辩称,鉴定报告是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杨未答辩。
冯利伟未答辩。
原告诉称 付连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平安财险称本次包含付连明为自身疾病花费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泪小管断裂、左眼上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眶内壁骨折等,而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亦是复查上述疾病,法院予以认定,平安财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法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证据6,该鉴定意见书系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
程序合法,故法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精神,鉴定费应计算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对证据7,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日期与原告的住院期间不具有关联性,付连明不予认定,提交的救护车收据,非正规发票,法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法院予以认定,夫妻之间存在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该义务并不会因年龄大小而消失,对平安财险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7日9时,冯利伟驾驶冀FL××某某小型轿车沿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官店村安束大街27号门前停车时,车辆乘车人刘杨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车的付连明相撞,造成付连明受伤。此事故经安国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利伟、刘杨负事故同等责任,付连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付连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做手术花费3960.28元;在安国市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193.97元;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复查花费863.15元。经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连明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人数为1人,花费鉴定费3500元。冯利伟驾驶的冀FL××某某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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