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军、杨迎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1 
【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10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易然刘素娟乔鹏 
【审理法官】许易然刘素娟乔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立军;杨迎肖 
【当事人】王立军杨迎肖 
【当事人-个人】王立军杨迎肖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立军 
【被告】杨迎肖 
【本院观点】2017年9月19日,王立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杨迎肖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迎肖受伤,两车损坏及杨迎肖的苹果牌手机损坏。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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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9月19日,王立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杨迎肖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迎肖受伤,两车损坏及杨迎肖的苹果牌手机损坏。事故认定王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迎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迎肖于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0月11日在巨鹿县医院住院。杨迎肖第一次起诉时提交巨鹿县医院住院病例材料,入院时初步诊断11、12牙松动,杨迎肖2017年9月24日在巨鹿县医院放射科做PX诊断,放射科2017年9月29日出具的报告显示:“影像所见11与12、11与21之间牙槽骨可见骨折线。口腔CT考虑:11与12、11与21牙槽骨骨折。"巨鹿县医院入院记录第三页显示:“修正诊断:11,12牙半脱位。"巨鹿县医院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部分显示:“口腔CT示,11、12,11、21牙槽骨骨折,补充诊断,11、12,11、21牙槽骨骨折。患者去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诊断为11,21牙半脱位,给付拔除11,21,复位唇侧骨瓣,嘱其择期11,21(详见门诊病历本)。嘱其择期修复11,21。"出院医嘱部分显示:“5.11,21牙半脱位,11、12,11、21牙槽骨骨折建议口腔科门诊随诊。"巨鹿县医院2017年10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显示:“11,21牙半脱位,11、12,11、21牙槽骨骨折。"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杨迎肖11,21牙半脱位,11、12,11、21牙槽骨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巨鹿县医院出院医嘱中建议口腔门诊随诊,杨迎肖于2018年4月1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就诊,对11、21牙进行种植、修
复,并提交相关就诊材料和收费票据。一审法院判决王立军赔偿杨迎肖医疗费、交通费并无不当。王立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杨迎肖种牙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物损失,杨迎肖提交其委托鉴定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主张电动车损失1200元,手机损失3800元,评估费340元。因杨迎肖委托的鉴定机构系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包含对电动自行车和手机的损失评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杨迎肖可在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杨迎肖财产保全申请对王立军账户进行冻结程序合法,王立军主张杨迎肖赔偿法院冻结其账户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立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9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    二、王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迎肖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0787.18元;    三、驳回杨迎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杨迎肖负担50元,王立军负担1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电动车 机动车【更新时间】2022-08-22 22:28: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9日20时10分,王立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巨鹿县富强路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向北右转弯时与杨迎肖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高纬乐)沿巨鹿县富强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迎肖、高纬乐受伤,两车损坏,杨迎肖的苹果牌手机摔坏。该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第13xxx017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迎肖、高纬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迎肖于2017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于2018年1月25日向法院起诉,2018年7月23日本院出具(2018)冀0529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后王立军上诉,2018年10月19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民终3611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杨迎肖无责任,王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迎肖的医疗费为39787.18元(按票据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电动车车损1100元,手机损失3770元,评估费340元,杨迎肖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杨迎肖损失共计45997.18元。王立军所辩杨迎肖去石家庄医院种牙数额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王立军所辩其他理由不足,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王立军赔偿杨迎肖医疗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997.18元。二、驳回杨迎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530元,保全费520元,二项合计1050元,由王立军负担935元,由杨迎肖负担1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立军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提交2017年9月19日巨鹿县医院X光片、诊断结果以及被上诉人去上一级医院的证明。被上诉人在2017年存在挂床现象,本次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是虚明。2017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在巨鹿县医院放射科所做的CT诊断报告显示“上、下颌骨形态规整,未见明显骨折征象",2017年9月20日巨鹿县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显示未见骨折,但在2017年9月29日巨鹿县医院放射PX诊断报告中却显示“11与12、11与21之间牙槽可见骨折折线"。牙槽骨折系事故后九天后检查出,我不赔偿。巨鹿县医院
是三级甲等医院,是国家的权威机构,河北医大口腔科也是三级甲等医院,但种牙费用是巨鹿县医院的五倍,增加的费用上诉人不承担。关于手机赔偿,在事故发生大约五分钟左右,被上诉人给家人打了一个电话,其手机有可能碎屏但不至于报废。上诉人去移动营业厅调取被上诉人2017年9月的通话记录,因无被上诉人身份证移动公司不予调取。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通话记录,法院在未调取的情况下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手机3770元错误。关于电动车,2017年被上诉人在二手车鉴定机构评估其电动车,该机构没有鉴定电动车资质。第一次起诉时一审法院和中级法院因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1100元错误。关于提前冻结账户的问题,法院判决书于2019年12月30日生效,却在12月15日提前冻结上诉人的账户,使上诉人受到经济损失,还要上诉人负担保全费520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综上所述,王立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立军、杨迎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民终10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