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民强、寇长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16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寇民强寇长路姚爱莲井长路襄城县城市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寇民强寇长路姚爱莲井长路
【当事人-公司】襄城县城市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刘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胡晓涵河南昌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刘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胡晓涵河南昌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巴海伟刘冰胡晓涵
【代理律所】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河南昌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寇民强;寇长路;姚爱莲
【被告】井长路;襄城县城市管理局
【本院观点】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证人证言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后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两次对被上诉人井长路做的讯问笔录,井长路均陈述其本人是在倒完垃圾沿烟城路骑着自己的三轮电动车在返回途中,骑行到襄城县委(政府)门口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地点紧邻井长路负责的清扫区域,且离烟城路与青云路交叉口垃圾清运点最近,井长路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视频等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井长路的行为与其工作职责有关,一审判决仅以井长路骑行的是自己的电动车非襄城县城市管理局配备的车辆,且事发时间是在上下班空档时间为由认定井长路非履行工作职责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5民初707号民事判决; 本案
发回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寇民强、姚爱莲、寇长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95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5 14:15:46
寇民强、寇长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0民终16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民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长路。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爱莲。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西大街。电动车 机动车
法定代表人:郑占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涵,河南昌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寇民强、姚爱莲、寇长路因与被上诉人井长路、襄城县城市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5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后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两次对被上诉人井长路做的讯问笔录,井长路均陈述其本人是在倒完垃圾沿烟城路骑着自己的三轮电动车在返回途中,骑行到襄城县委(政府)门口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地点紧邻井长路负责的清扫区域,且离烟城路与青云路交叉口垃圾清运点最近,井长路
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视频等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井长路的行为与其工作职责有关,一审判决仅以井长路骑行的是自己的电动车非襄城县城市管理局配备的车辆,且事发时间是在上下班空档时间为由认定井长路非履行工作职责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5民初707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寇民强、姚爱莲、寇长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9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张玉华审判员孟晓克审判员孙根义
落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丁盈盈书记员张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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