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顺、梁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电动车 机动车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6 
【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21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少斌 
【审理法官】黄少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顺;梁丽 
【当事人】张顺梁丽 
【当事人-个人】张顺梁丽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顺 
被告梁丽 
【本院观点】我国目前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还处于滞后状态,对肇事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交通管理部门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二轮电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顺是否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梁丽误工费及数额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梁丽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有没有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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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顺是否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梁丽误工费及数额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梁丽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有没有因果关系。    关于上诉人张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了“信公交认字[2021]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告张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梁丽误工费及数额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梁丽第二次住院的病历可以证实此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张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张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3:57: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7日,在信阳市平桥区××镇焦化厂路段,被告张顺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与北向南直行的原告梁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梁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9月17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第411503420210004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丽无责任。但被告张顺对该事故认定存在异议,遂于2021年12月1日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21年12月24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重新作出“信公交认字[2021]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丽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进行,经诊断原告梁丽的伤情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右下肺不张;3、左下肺肺大泡。原告在该院住院6天后,于2021年8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63.46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对症;2、建议院外全休1个月;3、1月后来院复查胸部CT;4、如出现胸闷、喘憋及时就诊;5、不适随诊。2021年9月3日,原告梁丽因病情原因再次在信阳信钢医院住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7-9肋骨骨折);2、左下肺肺大泡。原告在该院住院14天后,于2021年9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721.49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院外继续对症;2、防
伤风、感冒;3、建议全休半月;4、不是随诊。原告梁丽认为,被告张顺应当向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梁丽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原告梁丽2021年4月-2021年6月,税后月平均收入为911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梁丽与被告张顺发生交通事故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了“信公交认字[2021]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顺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顺驾驶的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电动车是否要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目前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还处于滞后状态,对肇事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交通管理部门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二轮电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也没有为二轮电动车购买交强险提供前置服务,二轮电动车所有人也无法在保险公司中购买交强险。故涉案的二轮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不可归责于被告个人原因,故被告张顺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顺应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6184.95;2、误工费:9113元÷30天×(20天+45天)=19744.83元;3、护理费:134.45元/天×20天=26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5、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6、交通费:20天×20元/天=4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18.78元,被告张顺承担70%的责任计21293.15元。故被告张顺应当赔偿原告梁丽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93.1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丽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93.15元;二、驳回原告梁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由原告梁丽承担176元,被告张顺承担4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