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高春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40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静高玮侯新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高春生;西安锦晟建材有限公司;
韩江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高春生西安锦晟建材有限公司韩江 
【当事人-个人】高春生韩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西安锦晟建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瑜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董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瑜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董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瑜贺星翟芳董民 
【代理律所】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被告】高春生;西安锦晟建材有限公司;韩江 
【本院观点】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电动车 机动车
【更新时间】2021-12-21 01:59:5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高春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40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东路5号。
     负责人:汪巧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锦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至王村北组。
     负责人:李京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为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春生、原审被告西安锦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晟公司”)、原审被告韩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5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并判令驳回高春生对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的赔偿金额1797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春生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从公平角度考虑判决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对高春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春生对博仁医院的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关联性负有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无视法规,认为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负有举证的义务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没有反驳证据,就应由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承
担全部赔偿责任。二、高春生本身就参加了合作医疗,其完全可以通过合疗进行报销,高春生的情况完全符合合疗保险条件,这样同样也能解决高春生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完全没有必要违背法律的规定作此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判决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承担高春生70%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春生辩称:一审法院查明,高春生在事发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碰撞后倒地,高春生即摔倒在地,因当时无明显外伤故没有及时去医院检查,但高春生一直间接性的头痛头晕,后因病情加重前往医院就诊,符合一般人对自身身体情况的普遍性判断和采取正常的措施,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一直否定高春生的伤情与事故的关系,对其否定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排除,一审法院采用高度盖然性及公平原则的角度对本案进行裁判并无不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锦晟公司述称:其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韩江未出庭答辩。
原告诉称     高春生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锦晟公
司、韩江赔偿高春生医疗费236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26174.9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锦晟公司、韩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17时50分许,韩江驾驶陕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72公里0米(天河加气站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高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张晓玲)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摔倒,驾驶人高春生及乘坐人张晓玲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经公安临潼分局交警大队第610115420190001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江负全部责任,高春生、张晓玲无责任。
高春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临潼分局交警大队第610115420190001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临潼开发区博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
     韩江、锦晟公司对事故发生、认定等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赔偿。
     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对事故发生、事故认定及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辩称,本案事故认定书中未陈述高春生在事故中受伤,故对其损失人保财险临潼支公
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依合同约定不予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