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中的裁判文书作为数据样本。调研结果显示,截至2018年1 2月31日,指导案例24号是发布的106例指导性案例中被应用最多的,应用案例共计671例,比2017年(399例)增长272例。应用案例的案由以交通事故侵权为主,受害人多为行人和电动车驾驶人,在应用案例的裁判结果中,法官对是否参照指导性案例明确作出回应的占近六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损伤参与度已经不能影响法官是否参照指导案例24号。
关键词: 指导案例24号 交通事故侵权 司法应用 大数据分析
数据来源: 北大法宝法律专业数据库pkulaw
数据范围: 截至2018年12月31日
检索路径: 指导性案例的援引应用
应用概述 :
一、指导案例24号的基本情况
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六批案例之一。该指导案例全文如下:
【关键词】
民事 交通事故 过错责任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
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王阳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 .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阳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三、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52258.05元。三、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元。四、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
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二、指导案例24号的应用趋势
指导案例24号发布之前,关于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承担的影响,理论界说法不一,实务界也各持己见,尤其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处理上,实务界的处理结果较混乱,随意性较大。[1]该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该类侵权案件责任判断在理论与实务中的统一。指导案例24号所作的结论“蛋壳脑袋理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具体适用,既具有法理基础,又有一定的普遍性。所谓“蛋壳脑袋理论”是源自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著名规则。该规则指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体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体质增加了他本身遭受损
害的可能性及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轻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2]
根据“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的调研结果,截至2018年12月31日,在发布的106例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案例24号得到了最多的应用,应用案例共计671例,总体占比为22%,应用案例数量与2017年(399例)相比增加了272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导案例24号的应用在诉讼标的、受害人类型、过错认定、损伤参与度、因果关系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同时又呈现一定的趋势特征。以深入探究指导案例24号的应用特征为目的,本报告对其实体性应用进行了多维度分析,归纳出实务中指导案例24号的具体应用情况和趋势如下。
(一)指导案例24号的应用概况
1.2018年应用案例诉讼标的新增饲养动物侵权、产品责任及其他侵权法律关系
诉讼标的是诉讼构成的要素之一,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每一个诉讼案件至少有一个诉讼标的。指导案例24号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其诉讼标的为(机动车)侵权法律关系。截至2018年12月31日,在司法实践中,该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案例共计671例,具体诉讼标的情况如下(见图7-1所示):
电动车 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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