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7
【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1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公礼胡松涛石克链
【审理法官】吴公礼胡松涛石克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福秋;赵慷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刘福秋赵慷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福秋赵慷慨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岩
【代理律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福秋
【被告】赵慷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刘福秋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但刘福秋自身患有的疾病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是事故所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才是造成刘福秋伤残及的直接原因,刘福秋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赵慷慨责任的法定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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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动车 机动车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刘福秋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但刘福秋自身患有的疾病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是事故所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才是造成刘福秋伤残及的直接原因,刘福秋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赵慷慨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人寿财险蚌埠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刘福秋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刘福秋起诉要求医疗费72438.49元,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
168.9元,本院支持72269.59元。伤残赔偿金为315336元(37540元/年×20年×0.42)。交通事故造成刘福秋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蚌埠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时,二车碰撞,致二车受损,因此,刘福秋的车辆受损是客观事实,刘福秋提交衣服照片以证明事发后衣服受损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事故发生后刘福秋经过,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因刘福秋体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后期需取出内固定物以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福秋轻度癫痫,必然会产生相关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后期医疗费用40800元予以支持。 本案中,刘福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269.59元、伤残赔偿金应为31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5300元、误工费45558.12元、护理费54080.46元、交通费1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辅助器具费129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后续医疗费40800元,共计576465.17元,由人寿财险蚌埠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刘福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福秋医
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76465.17元; 三、驳回刘福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88元,由刘福秋负担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31: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2日9时6分,赵慷慨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从迎河碧水湾北门由南向北行驶入兴中路往左行驶时,在沿机动车道刘福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致二车受损,刘福秋受伤。经蚌埠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慷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福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福秋被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4天(2019年1月12日至2月25日),经诊断为脑梗死、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高血压、2型糖尿病、重度贫血、消化
道出血,XXX、肺部感染、肺挫伤。皖C×××××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刘福秋于2019年4月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向赵慷慨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主张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购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该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皖0311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福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76378.96元,扣除已垫付130000元、赵慷慨垫付的2348元,余款44030.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福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 2019年1月12日至2月25日,刘福秋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后,又因脑梗塞恢复、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十二指肠球部、直肠溃疡、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等于2019年2月25日至3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二医院住院,住院费6725.9元;2019年3月1日至4月8日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住院费26905.38元;2019年4月8日至6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二医院住院,住院费22918.6元;2019年6月17日至7月12日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费9421.5元;2019年8月17日至8月25日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住院费1276.18元。
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刘福秋还多次进行门诊,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1564.53元。因住院转院,花费急救费770元。刘福秋遵医嘱进行外购药,共计花费2609.4元。2020年9月17日,拍摄CT花费247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72438.49元,住院共计145天。另,刘福秋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290元,复印病历花费30元。 刘福秋于2020年3月31日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刘福秋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天司临鉴字[2020]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刘福秋脑梗死至右侧偏瘫、右侧肢体肌力Ⅳ级构成七级伤残;轻度XXX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福秋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距骨骨折行手术、脑梗死至右侧偏瘫及癫痫的误工期、护理期为2019年1月12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50日;3.被鉴定人刘福秋左胫骨、左距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及二年内抗癫痫的后期医疗费用为40800元。鉴定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鉴定费1900元。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共计443天。 在该院(2019)皖0311民初1460号案件审理期间,人寿财险蚌埠公司申请对刘福秋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明德[2019]临鉴字第F1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鉴定人刘福秋的“左内踝骨折、左距骨骨折、肺挫伤及肺部感染”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关联性;其“重度贫血,消化道出血,
失血性休克”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部分关联性,外伤参与度建议以30%-40%为宜;其“脑梗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部分关联性,外伤参与度建议以30%-40%为宜;其“高血压、2型糖尿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明显关联性。(二)医疗费合理性:其医疗费用中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关联性医疗费计人民币3687.13元(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建议以0%为宜);与本次外伤存在部分关联性医疗费计人民币55534.35元(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建议以30%-40%为宜);剩余医疗费用均视为住院合理医疗费用。 本案审理期间,人寿财险蚌埠公司申请对刘福秋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申请对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2020年11月3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刘福秋伤残与脑梗死(偏瘫)、癫痫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30%-40%;2.刘福秋医药费中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535.1元;与本次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用药费用共计人民币11448.41元,按照30%-40%计算为宜;与本次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的用药费用共计人民币168.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赵慷慨驾驶车辆致刘福秋受伤,
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刘福秋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刘福秋左内踝骨折、左距骨骨折、肺挫伤及肺部感染等,对其他伤情仅是诱发或加重作用,其他伤情与侵权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将原有损伤或疾病对最后损伤结果的影响进行排除,不利于认定侵权人实际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侵权人的过错与最后承担的责任不相适应。刘福秋主张不应因其身体状况对伤残赔偿及医药费赔偿存在影响,赵慷慨及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失全额赔偿,此观点混淆了个人体质与原有疾患之间的区别,本案中,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是刘福秋的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其加速或加剧了其他病情的爆发,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其他伤情也应承担其可能或极可能承担的损失。 在刘福秋第一次起诉时,保险公司因对刘福秋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本案系刘福秋第二次诉讼,保险公司对刘福秋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申请鉴定,对鉴定意见中的第一项意见予以采纳,即刘福秋的伤残与脑梗死(偏瘫)、癫痫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30%-40%,酌定为40%。对第二项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未对刘福秋所花费的
全部医药费进行分析,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刘福秋医药费中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535.1元;与本次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用药费用共计人民币11448.41元,酌定为按40%计算;与本次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的用药费用共计人民币168.9元;剩余医疗费用(57286.08元)均视为住院及合理费用。 结合上述分析,对刘福秋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关于刘福秋主张的医疗费72438.49元,有病历及医药发票予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书,对刘福秋主张的医疗费支持65400.54元(3535.1元+11448.41元×40%+57286.08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145天×50元/天),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5300元[(150天-44天)×50元/天],标准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49980.24元(486天×102.84元/天),标准合法,但计算天数有误,根据鉴定意见,从2019年1月12日至鉴定前一日即2020年3月30日共443天,按45558.12元(443天×102.84元/天)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59908.24天[(486-44)天×135.54元/天],标准合法,但计算天数亦有误,按54080.46元[(443-44)天×135.54元/天]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651元(145天×10元/天+201元),予以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15336元(37540元/年×20年×0.42),参照鉴定意见,按40%的参与度支持,为126134.4元(37540元/年×20年×0.42×40%);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酌情支持30000元;辅助器具费1290元,有证据
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医疗费408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38594.52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福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合计338594.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行:中国银行蚌埠分行,户名:刘福秋,账号:62×××64);二、驳回刘福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为1630元,由刘福秋负担530元,赵慷慨负担11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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