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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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谍,*,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前郭堂村,身份证号:41272319********。
电动车 机动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花,系原告张谍之*,身份证号:412723198909××××.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心在,*,193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身份证号:41272319********。
原告张谍诉被告刘心在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心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9106.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日10时30分许,在商水县练集镇高庄至郭堂路王寨桥西200米处,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在此头西尾东停放的原告电动车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心在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的内容为:2022年03月18日10时55分,商水县练集镇刘坡村前郭堂村张谍来商水县交警大队报案称,2022年3月1日10时30分许,在商水县练集镇高庄至郭堂路王寨桥西200米处,商水县练集镇刘坡村刘心在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在此头西尾东停放的张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谍受伤。接报后,商水县交警大队立
即开始调查,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张谍陈述称:2022年03月01日10时30分许,其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商水县练集镇高庄至郭堂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王寨桥西200米处,因下车拾东西,将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头西尾东停放在路边,拾完东西后右腿上了车,左腿还没有上去,由东向西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撞着其左腿和电动三轮车了,对方电动三轮车又从张谍的左腿碾过去了。经询问当事人刘心在陈述称:"2022年03月01日10时30分许,刘心在驾驶“速利达”牌电动三轮车从练集镇回来,沿高庄到郭堂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王寨桥西边时,突然间啥也不知道了,具体咋回事不知道,咋出的事不知道,醒过来看到路北头西尾东停一辆电动三轮车。一个老婆在我的车前轮后边坐着,张谍说我碾着她的腿了,我当时脑子不当家了,啥情况不知道。经商水县交警大队痕迹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1、未见事故发生时刘心在驾驶的速利达牌电动三轮车与张谍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有对应的接触痕迹。2、不排除事故发生时行驶运动的速利达牌电动三轮车与张谍发生接触碰撞的可能性。因该事故无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墓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
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之规定,出具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据三:原告周口惠民中医骨伤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6374.43元;证据四、两份录音光盘,证明刘心在在事故发生后同意给原告拿钱。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证明2022年阳历3月份的一个上午在王寨后桥西头看见一个老头骑着三轮车撞住一个老婆,把老婆撞倒了,当时我没下车,没有逗留就离开了”;证人李某证明,“今年过了年2月份左右,具体哪一天忘了,我骑摩托车去城关,在王寨后面的桥西边看到地上躺个老婆,我没有下车子,几秒钟我就过去了,我也不围观这事,她旁边一个老头,那个老头骑三轮也下来了”,录音一份证明刘心在说:“碰住人家了,给人家拿几个钱。”
被告刘心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3月1日10时30分许,在商水县练集镇高庄至郭堂路王寨桥西200米处,商水县练集镇刘坡村刘心在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在此头西尾东停放的张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谍受伤。张谍受伤后送往周口惠民中医骨伤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6374.43元。
另查明,①河南省202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254元;②河南省2021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2304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该案案由应定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为事故车辆均为电动车,交警队没有对任何一辆车做出机动车的认定,均为非机动车,案由应当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商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鉴定意见为:“1、未见事故发生时刘心在驾驶的速利达牌电动三轮车与张谍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有对应的接触痕迹。2、不排除事故发生时行驶运动的速利达牌电动三轮车与张谍发生接触碰撞的可能性。”虽然两辆电动车没有接触痕迹,但不排除刘心在驾驶的速利达牌电动三轮车与张谍发生接触碰撞,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人证言,被告刘心在没有提供造成原告受伤的其他可能性的证据,可以认定该交通事故真实发生。
关于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根据原告在交警队的陈述,“其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商水县练集镇高庄至郭堂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王寨桥西200米处,因下车拾东西,将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头西尾东停放在路边。”原告在大路上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酌定原告承担30%的损失为宜,被告刘心在承担70%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谍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374.43元、误工费1719.58元(52304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1652.19元(50254元/年÷365天/年×12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交通费240元(12天×20元/天)、以上共计20826.2元。被告刘心在承担70%,即1457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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