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电动车 机动车***********
原告:车丽丽,*,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青,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继成,*,199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茶子山东路102号浦发金融大厦15楼。
负责人:任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车丽丽与被告李继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成(证据交换时到庭)、亚太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06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005元、误工费12149元、残疾赔偿金8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910元、鉴定检查费810元、电动车修理费805元,合计129642.27元,原告请求128762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继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继成驾驶蒙E3××**号前海穿越者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阿荣旗那吉镇滨河西街与向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阿荣旗中蒙医院,经诊断为髌骨骨折、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26天,支出医疗费10657.27元。肇事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经阿荣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继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未申请复核,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亚太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涉事蒙E3××**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在交强险限额18000元内赔付;误工费应按36953元÷365天×120天=12148.93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财产损失805元缺乏依据,建议按定损金额200元认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
李继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丽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阿荣旗中蒙医院诊断书二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据一张、门诊票据二张、医学影像片子九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以证明原告检查支出1,051.32元的事实。被告李继成质证无异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在住院期间无医嘱要求其到外地医院检查、购药,所发生的费用无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二张、门诊票据二张、收据一张、发票八张、照片十张,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及维修电动车支出费用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出示原告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评定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继成驾驶蒙E3××**号前海穿越者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阿荣旗那吉镇滨河西街与向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阿荣旗中蒙医院,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后角损伤、右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9605.95元。事故经阿荣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继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停车瞭望,违反了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
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车丽丽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车丽丽终结时间为4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车丽丽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伤后60日内需1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910元、鉴定检查费810元。
另查明,李继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1987年12月4日出生,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阿荣旗那吉镇比德文电动车商店维修支出8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核定为9,60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2,600元(100元/天
×26天);3.营养费,本院核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护理费,本院核定为7,005元(116.75元/天×60天×1人);5.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82,706元(41,35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7.误工费,本院核定为12,149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116.75元/天×120天,本院按其请求核准);8.电动车修理费,本院核定为805元;9.鉴定费用4,720元。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继成承担主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原告对该事故负有30%的过错责任、被告李继成负有70%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继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且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电动车修理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项下,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205.95元,应由被告李继成按其过错比例赔偿原告144.17元,剩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超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继成、亚太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