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5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86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玉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庆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刘科;张瑞涛 
【当事人】杨庆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刘科张瑞涛 
【当事人-个人】杨庆利刘科张瑞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电动车 机动车
【代理律师/律所】孙潍平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李汝亮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张磊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潍平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李汝亮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张磊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潍平李汝亮张磊 
【代理律所】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庆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被告】刘科;张瑞涛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一、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二、一审法院对刘科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人保济南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损失;四、杨庆利垫付款项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经审查,刘科的相关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83486.74元、伤残赔偿金192394.4元、误工费38400元、后续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15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600元,以上损失数额共计457936.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保济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刘科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剩余损失为337936.14元(457936.14元-120000
元),人保济南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270348.91元[337936.14元某80%]。鉴于事故发生后杨庆利已垫付医疗费139522.73元、护理费3300元,共计142822.73元;人保济南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着一次性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将杨庆利的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更为适当。故人保济南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为260348.91元[270348.91元-10000元],杨庆利此前垫付的142822.73元,应当由人保济南公司予以返还,赔偿款中剩余的117526.18元[260348.91元-142822.73元]支付给刘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一、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二、一审法院对刘科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人保济南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损失;四、杨庆利垫付款项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人保济南公司主张刘科逆行、违法载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但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载明刘科具有逆行的事实,人保济南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刘科存在逆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科载人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人保济南公司对于刘科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
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经刘科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科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人保济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涉案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对刘科的伤残等级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人保济南公司主张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及解释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济南公司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经审查,刘科的相关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83486.74元、伤残赔偿金192394.4元、误工费38400元、后续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15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600元,以上损失数额共计457936.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保济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刘科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剩余损失为337936.14元(457936.14元-120000元),人保济南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270348.91
元[337936.14元某80%]。鉴于事故发生后杨庆利已垫付医疗费139522.73元、护理费3300元,共计142822.73元;人保济南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着一次性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将杨庆利的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更为适当。故人保济南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为260348.91元[270348.91元-10000元],杨庆利此前垫付的142822.73元,应当由人保济南公司予以返还,赔偿款中剩余的117526.18元[260348.91元-142822.73元]支付给刘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人保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杨庆利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科117526.18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杨庆利142822.73元;    四、驳回刘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4元,减半收取计3752元,由刘科负担9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28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4元,由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3:00: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日21时45分许,张瑞涛驾驶鲁AU0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历下区CBD内解放东路齐川路路口北侧交叉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适遇刘科驾驶电动二轮车(后座乘坐丁帅帅)在事故地点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科、丁帅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科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该院诊断其伤情主要为:“重度颅脑外伤。”刘科在该院自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19日住院16天。2019年1月19日,刘科转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在该院自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2月2日住院14天。    2019年2月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作出第37010212019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涉案路段为施工路段,现场未能到事故发生时的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能拍到事故地点的监控录像,存在无法查清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无法认定张瑞涛、刘科的事故责任;丁帅帅无责任。    后刘科再次前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两次,第一次在该院自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3月1日住院18天。第二次自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6日住院16天。    诉前,刘科申
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鲁银司鉴[2019]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刘科部分脑组织清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科伤后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其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伤后需增加营养3个月;3.被鉴定人刘科今后抗XXX药物约需人民币500-1000元/月,期限暂定为2年;根据本次鉴定查体所见,其服用抗癫痫药物期间,原则上无需误工、护理、营养。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8日出具津津实[2021]精神病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一)鉴定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继发性癫痫。(二)伤残评定:九级伤残。刘科共计支出鉴定费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