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娟等与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4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24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新华 
【审理法官】胡新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陈建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陈建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来勇陈建新 
【代理律所】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 
【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上诉主张支付了外购医药费,宝城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过错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上诉主张支付了外购医药费,宝城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予
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虽主张支付该费用用于杨有江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支出与本次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信。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杨有江的年龄、提交的证据,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有江的工作及误工损失情况,并无不当。另,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其他各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39:23 
杨立娟等与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4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如芹。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利。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娟。
     以上四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新南路某某院某某楼某某01。
     法定代表人:冷维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军。电动车 机动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6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上诉请求:1.改判宝城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另行支付外购医药费5101.68元,误工费21450元;2.诉讼费由宝城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杨有江在住院期间购买的外购药符合客观事实,依法
应当赔偿。首先,外购药产生的时间为杨有江住院期间,由医疗机构出具。其次,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作为其家属,既不是医务人员,也不具备相应的医疗知识,在其住院期间购买外购药,必然是遵循医嘱。由于医院医生未出具书面医嘱,而让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承担相应医疗费用,显失公平。最后,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提供住院期间的外购医疗费,已完成举证责任,宝城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需对合理性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关于杨有江的误工损失,首先,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已举证证明杨有江的误工情况。其次,法律并未规定,公民达到67周岁就丧失劳动能力。第三,杨有江作为一名劳动者,并没有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还需要依靠自身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维持自己和家庭的生活。最后,对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提供的证据,宝城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宝城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各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城公司、人保
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300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13750元、护理费40920元、护工餐费857.5元、误工费71500元、住院用品费201元、康复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88.23元、鉴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886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58元、丧葬费635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电动车与衣物)、复印费178.8元,共计1336198.99元。按照三、七比例分责后扣除宝城公司已给付的50000元,要求宝城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赔偿4362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8日6时45分,在北京市密云区密关路沙河铁桥北侧,杨有江驾驶“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京临0902954)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宝城公司的司机李立驾驶“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行驶,电动自行车左后部与大型普通客车左后部接触,造成杨有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杨有江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且超速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立驾驶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起步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杨有江为主要责任,李立为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有江先后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朝阳医院住院,经诊断其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左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等,共计住院55日。2019年10月22日,杨有江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院,出院诊断记载其处于脑外伤恢复期,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当日即被送往北京密云延生残疾人托养扶助中心进行托养61日。为治伤,杨有江共计花费医疗费36075.16元,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00元,出院后托养费用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