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朝勇、易光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5 
【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8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欢钱晓燕张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朝勇;易光兰;余丽娟;方余艳;李文龙;杨洁;周兴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 
【当事人】电动车 机动车何朝勇易光兰余丽娟方余艳李文龙杨洁周兴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何朝勇易光兰余丽娟方余艳李文龙杨洁周兴福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洪俊荣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郭帅明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马玲芬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刘玥彤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孙丽琼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龚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洪俊荣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郭帅明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马玲芬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刘玥彤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孙丽琼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龚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洪俊荣郭帅明马玲芬刘玥彤孙丽琼龚雪 
【代理律所】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何朝勇;易光兰 
【被告】余丽娟;方余艳;李文龙;杨洁;周兴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道路状况、方位、概览、交通标志的照片、昆明晋龙园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余丽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过错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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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0 01:54:41 
何朝勇、易光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民终8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朝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光兰。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洪俊荣,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帅明,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丽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余艳。
     委托代理人:马玲芬,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玥彤,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九龙大道。
     负责人:满亚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
明市晋宁区东凤路106号。
     负责人:刘瑾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琼,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朝勇、易光兰因与被上诉人余丽娟、方余艳、李文龙、杨洁、周兴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0)云012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朝勇、易光兰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洪俊荣、郭帅明,被上诉人余丽娟、方余艳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玥彤,被上诉人杨洁、周兴福,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杜友祥,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龚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文龙经本院通知,明确表示不参加二审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朝勇、易光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故发生事实不符,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余丽娟将车辆停在陡坡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按照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来划分民事责任承担。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时李文龙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无法提请复核,上诉人并非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也不能提请复核,导致上诉人的权利未得到保障。本案遗漏了余丽娟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肇事车辆经过三次交易,本案遗漏了中间交易的车主王小波、李飞熊。本案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未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余丽娟、方余艳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文龙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洁、周兴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辩称,罗平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辩称,晋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     余丽娟、方余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赔偿二原告余会仙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费:1.抢救费:1248.50元;2.死亡赔偿金:36238元/年×20年=724760.00元;3.殡仪服务收费明细单:415.00元;4.遗体火化费:4282.00元;5.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3705.50元。由第5被告至第7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第1被告至第4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1余丽娟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车辆损毁,产生的云AT863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人民币45499.12元。由第5被告至第7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第1被告至第4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二项费用累计:809204.6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