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7
【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61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娄永
【审理法官】娄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小军;李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当事人】王小军李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小军李雪梅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健
【代理律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小军
【被告】李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李雪梅是否有权要求王小军承担律师费。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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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李雪梅是否有权要求王小军承担律师费。王小军虽主张其对于涉案交通事故并无责任而不应承担,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判决王小军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当,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7:58:05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小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李雪梅要求王小军赔偿律师费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雪梅骑电动车逆行导致交通事故,现场交警处理结果是其全责。之后,王小军出于同情及人道主义按照交警的要求与对方协商后同意承担次要责任,故王小军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王小军与李雪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161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某某。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艺飏。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小军因与被上诉人李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9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军,被上诉人李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小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李雪梅要求王小军赔偿律师费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雪梅骑电动车逆行导致交通事故,现场交警
处理结果是其全责。之后,王小军出于同情及人道主义按照交警的要求与对方协商后同意承担次要责任,故王小军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雪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王小军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电动车 机动车 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李雪梅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诉称 李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小军、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含伙食费)66,508.5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60元(3天据实计算为240元)、误工费94,632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车损800元、衣物损500元、日用品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除律师费外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40%计赔。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李雪梅182,103.44元;二、王小军于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雪梅4,000元;三、李雪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李雪梅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计3,134元,由李雪梅负担284元,王小军负担2,850元。
二审审理中,王小军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根据该认定书李雪梅对于交通事故负全责。李雪梅则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应当根据最终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小军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作为二审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李雪梅是否有权要求王小军承担律师费。王小军虽主张其对于涉案交通事故并无责任而不应承担,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判决王小军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当,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小军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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