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国家制定的大众体育发展方面的制度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五章 体育社会团体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体育工作立足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运动协调发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体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推进国家体育管理体制改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体育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国家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七条 国家发展体育教育和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
第八条国家对为体育事业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对外体育交往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十条国家鼓励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家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开展体质监测。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城市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工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体育活动。
大众是哪个国家的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把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才。
第十八条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作为考核学生学习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让残疾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给予保证。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开展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并根据条件每学年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教育、体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四条国家发展竞技体育,鼓励运动员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