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百六⼗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未⽀付到期价款的⾦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的,出卖⼈可以要求买受⼈⽀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要求⽀付该标的物的使⽤费。
  【释义】本条是对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将应付的总价款,在⼀定期间内分次向出卖⼈⽀付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也是⼀种特殊买卖,其根本特征在于买受⼈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次性⽀付价款,⽽是将价款分成若⼲份,分不同⽇期⽀付。分期付款买卖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种赊购,但买受⼈在接受标的物之后,不是在⼀定期限内⼀次性地⽀付价款,⽽是在⼀定期限内分批次地⽀付。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双⽅可以⾃由约定付款的期限和次数,也可以约定买受⼈在接受标的物前先⽀付或者先分期⽀付若⼲价款,但在出卖⼈交付标的物后买受⼈⾄少应当再分两次向出卖⼈⽀付价款,否则就不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可于买卖标的物价⾦较⾼,买受⼈筹款⼀次⽀付有困难时适⽤。由于价⾦是陆续⽀付,会使买受⼈在⼼理上、履⾏上不感有过重的负担,因此分期付款买卖能促进昂贵品的消费,如购买商品房、汽车多采⽤分期付款⽅式。
  ⼀、法律对分期付款出卖⼈避免风险的特别约定的限制
  分期付款买卖使买受⼈未⽀付全部价⾦即取得买卖标的物,出卖⼈未得到全部价⾦即需移转买卖标的物,出卖⼈存在不能取得全部价⾦的风险。因此,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为躲避风险,往往提出⼀些有利于⾃⼰的合同条款。⼀般来说这也是合理的,也是合同⾃愿原则的体现。然⽽,分期付款的买受⼈往往是弱者,其利益容易受到损害。因此,法律为了防⽌出卖⼈提出的这些条款过于苛刻,就应当规定出⼀定的限制,以保证当事⼈双⽅利益的平衡。
买汽车分期付款  出卖⼈在分期付款买卖中采取的躲避风险的各种措施中,最重要的就是解除合同或者请求⽀付全部价款的特约。
  设定期限利益丧失约款,为保证及时收取价款,出卖⼈可以在合同中提出这样的条款,即买受⼈不按期⽀付价⾦,出卖⼈有权请求买受⼈⼀并⽀付未到期的价⾦。这种条款可以称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属于买受⼈,为防⽌因特别约定致使买受⼈⼀有迟延付款的⾏为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往往对因买受⼈迟延付款⽽丧失期限利益的特别约定加以限制,买受⼈如不按期付款达到⼀定程度的违约时,出卖⼈才能请求其加速⽀付未到期价⾦。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89条规定,分期付款之买卖,如约定买受⼈有迟延时,出卖⼈得即请求⽀付全部价⾦者,除买受⼈有连续两期给付之迟延,⽽其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五分之⼀外,出卖⼈仍不得请求⽀付全部价⾦。本条借鉴这些有益的制度,规定分期付款的出卖⼈只有在买受⼈未⽀付到期价款的⾦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法律对出卖⼈请求⽀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的上述限制,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在合同中不得限制、排除或者违反这些限制,否则是⽆效的。但需指出的是,并⾮只要当事⼈的约定与上述规定不⼀致就导致⽆效。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的是为了保护买受⼈的利益,如果当事⼈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保护买受⼈的利益更加有利,则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例如,当事⼈的特别约定是,出卖⼈只有在买受⼈连续三次未⽀付价款,并且未⽀付到期价款的⾦额达到全部价款的四分之⼀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那么,这样的约定就是有效的。
  除了上⾯讲的设⽴期限利益丧失的特别约定以外,出卖⼈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还可以提出设⽴⼀些其他的特别约定,以逃避其风险。其中⽐较重要的就是所有权转移的特别约定。本章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该条款可以约定买受⼈未履⾏⽀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为保证⾃⼰能按期收取价款,可以约定买卖标的物虽交付买受⼈,但出卖⼈保留其所有权,买受⼈全部⽀付价⾦或者在买受⼈⽀付若⼲期价款或者已经⽀付的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定⽐例后,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能移转买受⼈。这种特别约定属于当事⼈⾃由⾏使合同⾃愿权利的范围。各国法律对此⼀般少有限制。
  ⼆、有关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
  本法在总则中规定了对于所有合同均适⽤的关于合同解除的制度。包括当事⼈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当事⼈也可以事后经协商⼀致解除合同。当事⼈⼀⽅迟延履⾏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的,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迟延履⾏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为致使严重影响订⽴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这些是合同解除的⼀般性规则,合同法分则如果针对具体合同规定了⼀些特殊性的规则,那么就是适⽤特殊优于⼀般的原则。本条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就是对总则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先,合同当事⼈可以在合同订⽴前或者订⽴后,协商设⽴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本条的规定,上⾯讲到的对期限利益丧失特别约定的限制,同样适⽤于合同的协议解除,合同的有关约定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对保护买受⼈有利的标准。
  其次,达到法定的条件时,合同⼀⽅当事⼈有权单⽅解除合同。总则规定的这些条件中,违约⾏为“严重影响订⽴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乃是⼀个核⼼和关键。但总则这⼀规定只是⼀般性的原则表述,⾄于如何才是严重影响订⽴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同种类的合同以及具体的各案都应当有不同的适⽤。按照本条的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未⽀付到
期价款的⾦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即是法律规定的具体适⽤“严重影响订⽴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标准。也就是说,只有达到了这样的条件,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才有权⾏使合同的单⽅解除权。
  前⾯讲到了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避免风险的问题。在合同解除后,当事⼈双⽅应当将从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有过错的⼀⽅并应当赔偿对⽅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有时出卖⼈也会考虑提出对解除合同后损害赔偿进⾏特别约定的⽅式来追求⾃⼰的利益。因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是已经交付了买受⼈的,所以在因买受⼈⼀⽅的原因⽽由出卖⼈解除合同时,买受⼈在占有标的物期间的利益也是出卖⼈的损失。出卖⼈有可能就提出⾃⼰在因买受⼈的过错⽽解除合同时有权抵扣已收取的价款或者请求买受⼈⽀付⼀定⾦额赔偿的条款。如果这种约定过于苛刻,则就会对买受⼈不利。为了维持当事⼈之间利益的均衡,法律应当限制合同的有关约定显失公平。除合同法总则中有关显失公平制度和诚实信⽤原则以及违约⾦过⾼可以请求适当减少的规定可以起到这⽅⾯作⽤外,本条第⼆款规定,出卖⼈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请求⽀付该标的物的使⽤费。这就是说,⼀般情况下,出卖⼈因买受⼈的原因解除合同时,出卖⼈向买受⼈请求⽀付或者抵扣的⾦额,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标的物的使⽤费的⾦额。如果标的物有毁损,那么出卖⼈当然还可以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