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买汽车分期付款***********
法定代表人:樊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被告:王某,*。
原告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讼诉,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代偿款42806.15元及利息2289.1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被告王某因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缺少资金而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第11条第3款、第13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就全部代偿款承担清偿支付责任,并承担以代偿款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六代偿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管费等原告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王某于2019年12月17日与银行签订《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11000元,分36期还款,每月还款金额3360.83元,并以购买的汽车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12月18日银行成功放款,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合计代偿42806.15元。2021年12月6日,银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的事实。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项,被告均未偿还。综上,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玉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1份,个人汽车卡分期业务告知书1份,银行回单6份,代偿证明1份,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保证合同1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以118800元在松阳县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并办理了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车价余款分期本金90000元,担保附加费21000元,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9990元,合计120990元,被告分36期归还,每期归还3360.83元,原告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购买的汽车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12月18日银行发放贷款,被告王某收到贷款后,仅归还9期,原告根据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21年1月11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5143.06元,2021年3月11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7504.64元,2021年5月11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7528.63元,2021年7月12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7540.79元,2021年9月10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7544.99元,2021年11月11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7544.04元,合计代偿42806.15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本案中原告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与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签订《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向被告王某提供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借款金额共计111000元,手续费9990元,由被告分36期还清,原告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被告王某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按照日万分之六承担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代偿款42806.15元,并承担利息2289.17元之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2806.15元,承担利息2289.1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合计45095.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尉志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温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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