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盛好、苏显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23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莲覃尹柔韦欣 
【审理法官】文莲覃尹柔韦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韦盛好;苏显海;广西万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 
【当事人】韦盛好苏显海广西万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韦盛好苏显海 
【当事人-公司】广西万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韦盛好 
【被告】苏显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盛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据以认定韦盛好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韦盛好上诉认为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因自身糖尿病双足麻木所致且因苏显海驾驶的摩托车尾灯不亮影响了韦盛好的视线,苏显海应承担20%的责任,但韦盛好是否因病导致事故发生,并不影响事故责任的承担,且韦盛好未提供证据证实苏显海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认为苏显海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好汽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盛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据以认定韦盛好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韦盛好上诉认为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因自身糖尿病双足麻木所致且因苏显海驾驶的摩托
车尾灯不亮影响了韦盛好的视线,苏显海应承担20%的责任,但韦盛好是否因病导致事故发生,并不影响事故责任的承担,且韦盛好未提供证据证实苏显海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认为苏显海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作为桂A×××××号车的登记车主及发包人,享有运营利益,依据法律规定,应与韦盛好承担连带责任,韦盛好认为万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苏显海伤情及情况,并结合医院相关的凭证,对于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韦盛好上诉认为苏显海的医疗费应核减、交通费和营养费不应支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与事实相符,韦盛好上诉认为该费用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韦盛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8元,由上诉人韦盛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6:31:40 
韦盛好、苏显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123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盛好。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素琼,南宁市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显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万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七路某某正鑫科技园实验楼某某某某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26030G。
     法定代表人:俞宏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某某新兴大厦某某某某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77702549E。
     负责人:张燕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林,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盛好因与被上诉人苏显海、广西万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9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调查、询问、辩论、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盛好上诉请求:改判万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对苏显海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比例为80%;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万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苏显海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万某某出租汽车
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发包方,应承担剩余80%的责任。一审判决对苏显海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认定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调整为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