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自好、夏自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4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25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夏自好;夏自庆;刘永山;董济波;山东浮来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当事人】夏自好夏自庆刘永山董济波山东浮来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夏自好夏自庆刘永山董济波
【当事人-公司】山东浮来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庄玉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赵宇晴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庄玉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赵宇晴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庄玉田赵宇晴张守雷侯德莲
【代理律所】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夏自好;夏自庆
【被告】刘永山;董济波;山东浮来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夏自好、夏自庆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夏自好、夏自庆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省内,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夏自好、夏自庆因王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7562.5元、误工费975.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840417.6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正确,仍按此确定各责任主体及赔偿方式。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实际上并不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夏自好、夏自庆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5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5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夏自好、夏自庆剩余死亡赔偿金690980元、丧葬费37562.5元、误工费975.15元、交通费900元,合计730417.65元。 以上给付条款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73.35元,减半收取6336.68元,由上诉人夏自好、夏自庆负担234.68元,被上诉人董济波负担6102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上诉人董济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3.35元,由上诉人夏自好、夏自庆负担469.35元,被上诉人董济波负担122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37: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火
化证明;证据四、户口注销证明;证据五、保全裁定、保全费单据;证据六、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死者自2018年3月13日起在临沂市美琪玩具厂工作,属于非农收入,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证实死者自2016年5月起跟随大儿子复自好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厂房,上述住址属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证据八、营业执照、购房合同、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死者两儿子在临沂从事门窗加工、销售工作,并且已在临沂市区购买房屋,并结合死者丈夫在2006年去世,其母在2000年去世,其父在2006年去世,结合我国国情及民间生活习俗,足以证实自2016年5月起跟随其大儿子夏自好居住的事实。原告并提交了损失明细: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7562.5元、误工费3792.25元(108.35元/天×7天×5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887334.7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五真实性无异议,能够确定原告亲属为农村户籍,保全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主张事故死者生前在临沂市美琪玩具厂从事组装工作,应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中书写死者自2018年3月13日起在该单位工作,提交的3月份工资发放表中出勤天数为26天显然存在矛盾,能够说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以此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任
何事实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该工资发放表中没有主管人员及会计复核出纳等签字,也没有工作人员支取工资时的签名;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系该案其中一原告签署,但是并未提供房屋所有人相关信息,包括身份证、房产证明、房租交纳证明,居委会出具承租人与其母亲即该案死者共同居住的证明并未附载死者居住证或其他居住信息,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该案无关,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时间均为2018年,合同中明确房产交付时间是2020年,原告虽在城区购买房产,但并未在城区实际居住,无法证实其主张。损失明细:死亡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人保公司可赔付5000元,车损未提供实际损失证明不予认可。被告董济波、物流公司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刘永山、董济波未举证。被告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挂靠合同及董济波发给刘永山工资的银行转账回单。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为:挂靠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但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时出具的相关信息均为物流公司,保险合同在被告与物流公司之间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存在实际车主并非人保公司承保时所查范围;对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济波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为:系双方签署人保公司无法确认其签署的真实时间,并且即使是挂靠关系,物流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银行回单人保公司不知其是否存在其他交易。被
告人寿公司和人保公司未举证。 原告庭后申请了证人李某和全某到庭接受调查。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在庭审时提交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单位用工证明等欲证实涉案死者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有劳动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庭审时法院预留三天时间要求原告提交证据的出具人员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但是到期后原告的证人并未出庭,对到期后原告再次要求证人出庭的意见,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法院不应当采纳原告证人的意见,且再次到庭人员中原告主张原告租房的房东到庭,庭审时原告未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庭审时亦未主张申请证人出庭,此时再次申请证人出庭,已经违反民诉法的规定,法院不应准许。因此,对于庭后原告证人逾期到庭属于原告自愿放弃相应权利,被告申请法院依据法庭规定办理,对证人出庭事项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两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两份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属于窃听窃录,录音对象不明确,不能确定与死者同村,并且保险公司的提问语句明显具有指向性及引导性,普通老百姓根本无法辨识其语言的含义,例如保险问被录音者,王某是否常年住在瑞合家园,被录音者答复是的,但是瑞合社区是2018年5月作为还建房进行交付,不存在常年住在这里的说法,并且通过谈话内容看,被录音对象对于王某的居住情况根本不了解,被录音者所述的住在这里的含义为死者老家是这里,因为死者及好汽车
家属每年都回家过年,被录音者身份不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7月1日14时8分许,被告刘永山驾驶鲁L×××××/鲁L×××××号大型汽车,沿费县岚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乡村路岚济公路与兴郝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碾压,致王某死亡,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费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永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二、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王某生前所有。被告刘永山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董济波,刘永山是董济波雇佣的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并不计免赔。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及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危险品上岗证、驾驶员危险品押运员证均齐全合法。三、原告夏自好、夏自庆分别是王某的长子、次子,均为王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四、原告主张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790980元,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庭后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申请证人到庭,对证人证言,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质证。房屋租赁合同、村委证明上的租赁时间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地为费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生前在城镇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王某生前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325940元。2、丧葬费37562.5元,一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误工费3792.25元(108.35元/天×7天×5人),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应按3人3天计算,应
为975.1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自然人侵权,事故造成王某死亡,且被告刘永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认定为10000元。5、交通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票据,根据处理王某的丧葬事宜所需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酌定为900元。6、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325940元、丧葬费37562.5元、误工费975.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375377.65元。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