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溢豪吉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鲁强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常州汽车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苏04行终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碧野王伟庆刘颖 
【审理法官】王碧野王伟庆刘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常州市溢豪吉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鲁强 
【当事人】常州市溢豪吉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鲁强 
【当事人-个人】鲁强 
【当事人-公司】常州市溢豪吉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峥、袁炎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峥、袁炎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峥、袁炎平 
【代理律所】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常州市溢豪吉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鲁强 
【本院观点】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管辖第三人反证举证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    一、钟楼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职权法定。二、钟楼人社局收到鲁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受理、通知举证、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合法正当。三、《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据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事由应由相关职权部门予以确认。本案中,鲁强在事发当日虽饮用了白酒,但其在事发时是否属“醉酒”状态,该法定排除认定工伤事由缺乏相关职能部门的确认,且钟楼人社局收到鲁强的工伤认定申请距事发已近5个月,上诉人主张应由钟楼人社局和鲁强承担该法定事由的举证责任不符合常理且于法无据。四、本案中,根据钟楼人社局提供的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有效证据,结合一审庭审笔录,钟楼人社局认定鲁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从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鲁强系因“醉酒”导致受伤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溢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合法,上诉人溢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州市溢豪吉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5:22: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强系溢豪公司的驾驶员。2019年7月18日,鲁强
被溢豪公司派至镇江市大润发(大港店)广场拆卸充电桩,中午时鲁强与同事就餐并饮酒,下午14时左右鲁强在等待叉车准备装车时不慎倒地受伤。同日,鲁强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记录为摔伤头部伴头晕8小时,诊断结果为创伤性脑损伤(左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头皮挫伤。鲁强于2019年12月10日向钟楼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钟楼人社局于同日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补正期满后,于2020年1月15日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1月16日向溢豪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不可抗力钟楼人社局于2020年2月20日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0年3月24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钟楼人社局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常钟人社工认字[2019]第311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鲁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常人社规[2018]1号《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规定,钟楼人社局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并对案涉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钟楼人社局经受理、调查,在期限内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溢
豪公司确认鲁强系其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据已查明的事实其所受伤害系鲁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溢豪公司主张鲁强受伤可能系其下班回家后导致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9年7月18日22:30急诊记录“摔伤头部伴晕8小时”,可以推断鲁强系在工作时间受伤,对溢豪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溢豪公司称鲁强存在醉酒情形,不应认定工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溢豪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钟楼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溢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溢豪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溢豪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凭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记录中鲁强的自述内容认定其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属认定事实
不清、证据不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鲁强是否存在醉酒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公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醉酒或”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本案结合钟楼人社局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鲁强事发当日大量饮用了高度白酒,至于鲁强是否醉酒,应由鲁强举证证明,否则,根据现有证据结合科学常识应当认定鲁强存在醉酒情形。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钟楼人社局承担。 
常州市溢豪吉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鲁强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苏04行终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溢豪吉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庄村委洪庄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尹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峥、袁炎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星港路88号3楼。
     法定代表人刘立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珏,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鲁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市溢豪吉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豪公司)因诉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钟楼人社局)劳动保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