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与王凯、陈忠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常州汽车网【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47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立春董维王昊东 
【审理法官】吴立春董维王昊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王凯;陈忠厚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王凯陈忠厚 
【当事人-个人】王凯陈忠厚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帆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杨婷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杨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帆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杨婷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杨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帆杨婷杨洋 
【代理律所】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被告】王凯;陈忠厚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反证拍卖变卖侵权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鉴定意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力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果。本案一审中,因人保常州公司对王凯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定,并作出公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属法定证据类型之一。该鉴定报告亦经一审庭审质证,人保常州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加以反驳,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结论并无不当,故其该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人保常州公司应按鉴定报告确定的车损金额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现人保常州公司因需按鉴定报告所载车损金额向一审原告予以赔付,系败诉方,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5:23:4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与王凯、陈忠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4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忠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凯、原审被告陈忠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苏041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6953元事实认定不清。该判决的依据是评估报告,评估的费用既非原有车辆损失的成本,也非将车辆维修完好所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定损意见,对评估的金额以及评估的定损方案均提出质疑,认为其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上诉人在一审前已经与王凯开始了理赔流程,上诉人已经向王凯提供了定损方案,王凯不认可定损
方案,双方未达成一致,而王凯在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的情况下,对其车辆径行维修,并对更换维修的项目进行了评估,而上诉人反复提到其中前保仅需维修即可,达不到更换的条件,一审法院未要求鉴定机构对更换理由给予合理解释,即认可了相关事实,属于对有争议部分未核实,判决的事实存在不清之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无关联评估费2500元,无合同依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忠厚未作答辩。
     王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忠厚、人保常州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等共计42855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16日16时00分许,陈忠厚驾驶苏DK××某某号小型汽车,在武宜中路1号与王凯驾驶车牌号为苏D5××某某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陈忠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凯无责任。2020年4月9日,经王凯委托,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编号为NZBXGG(2020)040031A号评估鉴定报告认定苏D5××某某号小
型汽车损失金额为40855元,王凯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在诉讼中,应人保常州公司申请,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宁价鉴字(2020)第NJ-05D20200007号公估鉴定报告评定苏D5××某某号小型汽车车辆损失金额为36953元,人保常州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另苏DK××某某号小型汽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D5××某某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凯。
     以上事实有王凯方提供的评估鉴定报告、公估鉴定报告、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