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洁与吴稚晨、常州市苏南交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8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立春董维王昊东 
【审理法官】吴立春董维王昊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洁;吴稚晨;常州市苏南交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丁洁吴稚晨常州市苏南交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丁洁吴稚晨 
【当事人-公司】常州市苏南交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姚树英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杨春伟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姚树英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杨春伟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红波姚树英杨春伟 
【代理律所】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洁 
【被告】吴稚晨;常州市苏南交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书证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2015年5月1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实系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两名鉴定人均无精神类疾病鉴定资质。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意义上的司法鉴定,所指向的应是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启动的鉴定,故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自行委托鉴定并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人寿财保常州公司一审中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而丁洁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住院即其伤情并不严重,且上述鉴定意见也非具有精神类疾病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出具,丁洁也未提供鉴定意见中所载精神科专家会诊意见,丁洁交通事故发生时隔数年后再提起诉讼,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采纳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现因丁洁未提供相关影像学资料而导致一审中的司法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即丁洁主张侵权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的举证义务并未完成,丁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未支持其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丁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5: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16时00分左右,在常州市龙城大道新庆路口,丁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吴稚晨驾驶苏D8××××号轿车沿龙城大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丁洁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洁被急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留观,出观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眶额部头皮血肿,右侧上颌窦及两侧筛窦炎。2014年10月30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洁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稚晨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11日,丁洁委托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丁洁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
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丁洁因牙齿受伤直至2019年5月23日仍在接受。    一审另查明,吴稚晨所驾驶的苏D8××××轿车登记在苏南交运公司名下,在人寿财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再查明,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丁洁影像学资料无法补充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丁洁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终止鉴定告知书等书证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洁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该院认定由吴稚晨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苏D8××××号轿车已在人寿财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寿财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人寿财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寿财保常州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丁洁在2019年5月尚在接受,故其在2019年6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因丁洁未能提供影像学资料导致鉴定工作无法
进行,应由丁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丁洁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洁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上诉人认为,未能提供影像学资料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本人承担。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允,恳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丁洁与吴稚晨、常州市苏南交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8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英,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稚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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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苏南交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常锡路1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