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19)苏04民终42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剑陈倩顾洋
【审理法官】杨剑陈倩顾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海龙;常州艾龙森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海龙常州艾龙森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海龙
【当事人-公司】常州艾龙森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钱江辉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魏里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钱江辉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魏里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钱江辉魏里君
【代理律所】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海龙
【被告】常州艾龙森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合同反证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本案中,王海龙于2017年2月20日入职艾龙森公司,2018年9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王海龙于同年11月19日就加班工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故新北仲裁委及一审法院确定对其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进行审查,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鉴于艾龙森公司提交的考勤材料难以反映王海龙的实际出勤情况,其单方制作的包含加班工资的工资表明细亦未向王海龙告知,故一审
法院未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王海龙自行统计的加班时间,结合《员工手册》中关于加班工资计算方式的规定,对王海龙加班工资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在实际金额低于新北仲裁委仲裁裁决确定金额的情况下,仍将仲裁裁决确定的9363.1元认定为加班工资,已充分考虑到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因未休年休假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法定补偿责任。就此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王海龙在劳动仲裁期间未提出该项请求,一审中亦表示通过仲裁前置程序予以处理,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未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王海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海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9:03: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海龙于2017年2月20日入职艾龙森公司(原名称为:
常州艾龙森胶带有限公司),担任技术部经理职务,执行在外出差、在公司办公的工作模式,填写出差申请单方可出差,艾龙森公司在王海龙回公司办公时进行电子考勤。工作期间,艾龙森公司对王海龙进行了《员工手册》(2016年3月版)培训。根据艾龙森公司的电子考勤统计,艾龙森公司自认王海龙2017年12月加班工资21.72元,2018年1月加班工资103.17元,2018年3月加班工资86.88元。双方的劳动关系以王海龙主动提出而于2018年9月25日解除。此外,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该合同第十条第(六)项约定本合同附件包括:保密协议、员工手册、公司规章制度等。艾龙森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2016年3月版)第三章第一条规定,“公司实行8小时工作制,标准工作日为一周五天……依照加班发生时常州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费。员工因工作安排需要加班的,应于加班前填写并提交加班申请单,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计算加班时间。"王海龙就加班工资争议曾于2018年11月19日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北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于2018年12月18日撤回仲裁申请。王海龙就加班费纠纷再次向新北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新北仲裁委于2019年4月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艾龙森公司支付王海龙加班工资9363.1元。王海龙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海龙向艾龙森公司主张加班费(属于克扣劳动报酬),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结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法院仅审查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争议。艾龙森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加班审批制度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王海龙认可其接受了艾龙森公司的《员工手册》培训,并在培训履历表中签名确认。王海龙虽对艾龙森公司提供《员工手册》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艾龙森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依法予以采信。艾龙森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认可了王海龙在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存在加班工资,与其否认王海龙提交过加班申请的意见相悖。艾龙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明细(包含加班工资)向王海龙进行过告知。艾龙森公司主张根据王海龙的工作模式进行电子考勤,但其提供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25日电子考勤中大量空白记录与出差申请单载明的王海龙在外出差时间并不吻合,该情况与艾龙森公司辩称的王海龙出差时不考勤,回公司办公才考勤的意见相矛盾,艾龙森公司提交的考勤材料难以反映王海龙的实际出勤情
况,艾龙森公司以该考勤作为王海龙计薪依据真实性存疑。因此,对于王海龙主张艾龙森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证据但不提供的意见予以采纳,艾龙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王海龙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其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正常工作日加班324小时,休息日加班176小时,其中2018年8月、9月工作日加班2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按照当时的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可获得的加班工资为9128.56元[1890÷21.75÷8×(1.5×322+2×160)+2020÷21.75÷8×(1.5×2+2×16)]。酌情考虑具体加班时间均系王海龙在仲裁阶段和本案诉讼阶段的自行统计,且艾龙森公司对于新北仲裁委裁决的加班工资9363.1元并未提起诉讼,法院仍以新北仲裁委确认的加班工资9363.1元为宜。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海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艾龙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本人与艾龙森公司加班事实的时效计算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另依据该法第六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
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但因为按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工资表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的加班承担举证责任,超过两年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加班费的主张可以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并且可以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加班费,规定明确指出了本人对加班费主张时效并未失效,本人可以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加班费。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带薪年休假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而发生劳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以,一审法院不应当以仲裁前置条件为门槛拒绝本人的相关请求。综上,希望法院对本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王海龙与常州艾龙森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民终42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艾龙森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某某汉江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71421570L。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