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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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起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熊小林,*,1979年4月13日,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明,湖南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楚楚,湖南弘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凯恩迪斯汽车零件分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
法定代表人:康效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南野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小林与被告常州凯恩迪斯汽车零件分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迪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小林请求本院判令:一、确认原告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4000元(后当庭撤回该项诉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207.36元(7427.91元÷21.75天×13天+6607.29元+6590.80元+6832.33元+6520.96元+5216.31元+40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034.88元(6568.964元÷21.75天×5天×2年×200%);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275.72元(6568.96元×4个月);六、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0000元;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86517.96元。
被告凯恩迪斯公司答辩要点:一、被告没有欠付原告的工资;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原告根据劳动合同中薪酬的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只有1600元每月,但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远远超过1600元,其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社保补贴、年休假工资等。三、劳动合同约定到期后自动延续两年,他司无需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四、原告自愿放弃购买社保,他司已发放社保补贴,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原、被告均各提供了一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简化版,内容一致,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2日,工作地点长沙,工作岗位为检验员,月工资16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社保补贴,其中“是否要求单位缴纳社保”处勾选为“不缴纳”,理由勾选为“其他”,“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同意合同自动顺延2年”勾选为“是”,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规章制度、违约责任详见《员工手册》,合同下方由原告签字、被告盖章。
2、2021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3、2021年8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21年9月13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逾期未受理证明书》,原告诉至本院。
4、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2021年7月工资,并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7月工资的诉求。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原告工资的组成是否包含社保补贴、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原告认为其工资构成系根据工作时间计算(176小时内15元/时,超过则18元/时),由原告通过将工时反馈给班组长,公司核实后给原告发送工资条核对后发放工资,并不包含绩效工资、社保补贴、年休假工资等,并提供了聊天记录、员工工资方案以及银行流水佐证;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组成由劳动合同约定,包含了底薪、社保补贴、加班费、未休年休假等,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工资表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发放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虽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社保补贴,但在另一系列案中,与原告同岗位同工种的劳动者向爽秋提交的与被告管理人员肖磊的聊天记录显示:向爽秋向肖磊报告工时335h核对,肖磊回复发送的工资条显示向爽秋基本工资5502元,工时335,夜班补贴15,全勤奖100元,税前工资5917元,扣除个税27.51元后工资为5889元.49元,与向爽秋提交的银行流水实发工资相一致。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加盖了
被告分公司的《员工工资方案》复印件,显示工资构成为平时工时工资(176小时内15元/时,超过则18元/时)、奖金(全勤奖100元/月、工龄奖)、补贴(夜补补贴15元/天···),亦与原告的陈述、向爽秋与肖磊聊天记录中的工资条相印证。结合以上分析可知,被告实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发放工资,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并未包含社保补贴、年休假工资等。而被告提交的工资构成表系其单方制作,未有劳动者确认签字,且表格中同工种人员的餐饮补助各不相同,与一般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劳动者对其工资构成已尽基本举证义务,且能进行合理解释说明;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构成并进行合理说明,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构成予以采信。
(二)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认为入职时间为2017年12月2日,被告认为入职时间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准。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时间均为2017年12月12日,且原告诉求认定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也为2017年12月12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劳动合同简化版中续签合同两年的意思表示,是否能免除被告劳动合同到期以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本院认为,二倍工资差额系法律规定的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履行签订
常州汽车网书面劳动合同义务的惩罚性措施,应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严格把握。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同意合同自动顺延2年”勾选为“是”,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应视为劳动合同已经续订,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在劳动合同中勾选不缴纳社保,且公司已发放社保补贴528元/月,包含在工资里。本院认为,虽双方在合同约定不缴纳社保,但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作为工资发放给了原告,被告未依法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6568.93元/月,经核对银行流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275.72元(6568.93/月4月)。
(五)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原则上应由其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其次,原告系计时工种,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工资发放后提出过异议,最后,原告主张加班费10000元亦属于自行估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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