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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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起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谢建喜,*,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明,湖南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楚楚,湖南弘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凯恩迪斯汽车零件分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
法定代表人:康效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南野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建喜与被告常州凯恩迪斯汽车零件分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迪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建喜请求本院判令:一、确认原告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5300元(后当庭撤回该项诉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709.63元(5676.09元÷21.75天×14天+5331.74元+6953.58元+7574.38元+7019.54元+6903.14元+7582.77元+6257.12元+7362.92元+7264.95元+6941.94元+6268.76元÷21.75天×9天);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238.08元(6783.91元÷21.75天×5天×2年×200%);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311.5元(6783.91元×5.5个月);六、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0000元;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34559.21元。常州汽车网
被告凯恩迪斯公司答辩要点:原告谢建喜不是与他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予以驳回起诉。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提供了一份有原告签字、加盖被告公章的劳动合同简化版复印件,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被告提供一份有原告签字、加盖凯尔夫曼(常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简化版,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3日至2023年6月12日。两份合同格式模板相同,合同均约定:工作地点长沙,工作岗位为检验员,月工资16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社保补贴,其中“是否要求单位缴纳社保”处勾选为“不缴纳”,理由勾选为“其他”,“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同意合同自动顺延2年”勾选为“是”,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规章制度、违约责任详见《员工手册》。
2、2021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3、2021年8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21年9月13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逾期未受理证明书》,原告诉至本院。
4、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2021年7月工资,并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7月工资的诉求。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认为其自始至终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其签字的空白合同中加盖了凯尔夫曼(常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公章,凯尔夫曼(常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只是代被告发放工资;被告认为原告系与凯尔夫曼(常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1、原、被告各提供了一份内容相同、用人单位盖章和劳动合同期限不同的合同版本,结合庭审调查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辩称原告系与凯尔夫曼(常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加盖两个公司公章的两份合同内容、格式却完全一致,且合同均为简化版,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规章制度等均约定详见《员工手册》,除盖章外未有其他条款明确注明用人单位,此与常理不符。而经核对证据来源,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来源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涛向劳动者在中发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知系原告将劳动合同签字后,提交给被告,被告掌握有原告签字的空白劳动合同原件。。2、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显示:原告2019年以前的工资均由被告发放,2019年
以后的工资均由凯尔夫曼(常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但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公章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被告提交的盖有凯尔夫曼(常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20年6月13日至2023年6月12日,工资发放的主体与劳动合同盖章的主体两者的变更时间并不同步,被告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作出合理解释。3、而依据被告提交的年假工资发放表、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表、工时统计表,可知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长进行管理并进行工资核对发放。4、4、被告提交了其与凯尔夫曼(常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服务外包合同拟证明原告系与凯尔夫曼(常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询全国企业信息查询系统,凯尔夫曼(常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可知其并不具备向其他单位派遣员工的资质,该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故该份合同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工作部门并未发生过变化。结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工资的组成是否包含社保补贴、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原告认为其工资构成系根据工作时间计算(176小时内15元/时,超过则18元/时),由原告通过将工时反馈给班组长,公司核实后给原告发送工资条核对后发放工资,并不包含绩效工资、社保补贴、年休
假工资等,并提供了聊天记录、员工工资方案以及银行流水佐证;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组成由劳动合同约定,包含了底薪、社保补贴、加班费、未休年休假等,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工资表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发放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虽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社保补贴,但在另一系列案中,与原告同岗位同工种的劳动者向爽秋提交的与被告管理人员肖磊的聊天记录显示:向爽秋向肖磊报告工时335h核对,肖磊回复发送的工资条显示向爽秋基本工资5502元,工时335,夜班补贴15,全勤奖100元,税前工资5917元,扣除个税27.51元后工资为5889元.49元,与向爽秋提交的银行流水实发工资相一致。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加盖了被告分公司的《员工工资方案》复印件,显示工资构成为平时工时工资(176小时内15元/时,超过则18元/时)、奖金(全勤奖100元/月、工龄奖)、补贴(夜补补贴15元/天···),亦与原告的陈述、向爽秋与肖磊聊天记录中的工资条相印证。结合以上分析可知,被告实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发放工资,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并未包含社保补贴、年休假工资等。而被告提交的工资构成表系其单方制作,未有劳动者确认签字,且表格中同工种人员的餐饮补助各不相同,与一般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劳动者对其工资构成已尽基本举证义务,且能进行合理解释说明;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构成并进行合理说明,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构成予以采信。
(三)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但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最早自2016年8月8日起,均为按月并呈规律性的工资银行流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亦不持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规定当月工资于次月发放,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原、被告自2016年7月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