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与杨超帆、邓振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1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15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雯董维王昊东 
【审理法官】周雯董维王昊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杨超帆;邓振红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杨超帆邓振红 
【当事人-个人】杨超帆邓振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戴骉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戴骉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戴骉 
【代理律所】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被告】杨超帆;邓振红 
【本院观点】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杨超帆因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常州汽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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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杨超帆因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具有鉴定资格,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应予采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车辆并没有完全修理,其支付的修理费用仅10多万元,不能依据公估报告评估的车损费用确定车损,应当按照实际修理价值或保险公司的定损进行理赔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00: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2018年11月25日10时00分,邓振红驾驶苏D×××某某的微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天目湖国际村小区南门环形路口处时,与杨超帆驾驶苏D×××某某微型客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超帆无责任,邓振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邓振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超帆财产受损,邓振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邓振红应对造成杨超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D×××某某微型客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其出具的公估报告结论明确,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该公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车辆损失291600
元予以确认,但根据公估报告及车辆维修处理情况,应扣除残值2000元。杨超帆主张的鉴定费17490元系其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5090元,合计307090元。邓振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超帆损失307090元;驳回杨超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杨超帆负担1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9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的鉴定结论是否成立及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依据庭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庭审辩论终结时涉案车辆并没有完全修理,其支付的修理费用仅10多万元,后虽开具发票,但实际支付修理的费用并没有完全确认,故不能依据公估报告鉴定的车损费用予以认定,应当按照实际修理价值或保险公司的定损进行理赔。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与杨超帆、邓振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15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某某。
     负责人:汪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骉,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振红。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超帆、邓振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
0481民初7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的鉴定结论是否成立及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依据庭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庭审辩论终结时涉案车辆并没有完全修理,其支付的修理费用仅10多万元,后虽开具发票,但实际支付修理的费用并没有完全确认,故不能依据公估报告鉴定的车损费用予以认定,应当按照实际修理价值或保险公司的定损进行理赔。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超帆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振红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杨超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振红、保险公司赔偿309090元(其中车损291600元,评估费17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8年11月25日10时00分,邓振红驾驶苏D×××某某的微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天目湖国际村小区南门环形路口处时,与杨超帆驾驶苏D×××某某微型客
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超帆无责任,邓振红负事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