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张佳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8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47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德升王昊东董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张佳新;张欢欢;常州汇晟建设工程有
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张佳新张欢欢常州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佳新张欢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常州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帆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帆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帆
【代理律所】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被告】张佳新;张欢欢;常州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恢复原状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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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02:27:1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张佳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47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新。
原审被告:张欢欢。
原审被告:常州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万新路40号。
常州汽车网 法定代表人范彬,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佳新、原
审被告张欢欢、常州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68623元事实认定不清。该判决的依据是评估报告,评估的费用既非原有车辆损失的成本,也非将车辆维修完好所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定损意见,对评估的金额以及评估的定损方案均提出质疑,认为其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上诉人在一审前已经与被上诉人开始了理赔流程,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定损方案,被上诉人不认可定损方案,双方未达成一致。但本案中鉴定报告的评估价格只是4S店的9折,而远高于市场平均价格,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更换配件为正厂件的相关依据,因此,在实际损失无法证实,鉴定报告也有失公允的情况下,直接按照评估报告判决损失,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欠缺事实基础。二、案涉车辆已经达到推定全损的条件。修复费用加残值的价值已经超过了车辆的保单价值,已经达到了推定全损的条件,故上诉人请求法院对该车辆按照推定全损处理该案,若车辆仅维修处理,再次上路会存在较大的交通安全隐患,依照被上诉
人车辆的保险金额支付给被上诉人,该车辆判归上诉人。三、如本案车辆按维修处理,本案中,张佳新并未提供维修发票,为保证车辆实际维修,避免道德风险,车辆维修费用应当直接支付给实际维修的汽车修理厂,所有旧件归我司回收处理。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无关联评估费4518元,无合同依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佳新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发生事故到现在,由于上诉人拖延时间,产生的费用一千多元,应该由其承担。
张欢欢、常州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张佳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欢欢、常州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全车车架维修费用及车内其他装饰收纳等物品,共计68623元。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张欢欢、常州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21年2月16日14时59分,张欢欢驾驶号牌为苏DF××××的重型货车,沿环湖北路由
东向西行驶至润澳大酒店北边时,与张佳新驾驶的号牌为苏DY××××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欢欢负全部责任,张佳新无责任。苏DF××××重型货车系营运车,张欢欢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2.经张佳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苏DY××××小型客车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68623元。张佳新支付评估费451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对于评估报告中关于更换车身总成(车壳)持有异议,不同意更换处理,并认为关于车辆维修已在4S店与专业的维修方达成了修复方案,该修复方案为切割维修修复工艺,不需要更换车身总成(车壳),结合当事人质证、庭审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该院认定如下:张佳新驾驶的号牌为苏DY××××的小型客车系购买于2020年10月份的新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较为严重,车身总成(车壳)不更换则不足以恢复车辆配件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原状,且安全系数下降。张佳新的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佳新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张佳新理应得到趋近恢复原状相应的等价赔偿。张佳新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和合理的保护。综上,张佳新提交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主张车辆损失68623元和评估费4518元基本合乎实情,车损评估合理、客观,该院依法予以
确认,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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