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1084号
常州汽车网【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
【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钱寿海;杨建洪;沈帆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钱寿海杨建洪沈帆
【当事人-个人】钱寿海杨建洪沈帆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菊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沈嘉毅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李紫央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王云娟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朱志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菊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沈嘉毅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李紫央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王云娟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朱志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菊沈嘉毅李紫央王云娟朱志良
【代理律所】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被告】钱寿海;杨建洪;沈帆
【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保险人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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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该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19时30分许,杨建洪驾驶苏D8××××号小型轿车沿中吴大桥北侧东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右转弯时,遇钱寿海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轿车左后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导致钱寿海倒地受伤,二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杨建洪驾车离开现场,于2019年3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以下简称钟
楼交警大队)查获。2019年4月1日,钟楼交警大队作出第320404120190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寿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钱寿海被送至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先后共产生医药费合计39697.61元。事故发生后,杨建洪共垫付了23000元。钱寿海就其损失先行向人保公司理赔,2019年5月14日,钱寿海与杨建洪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确认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0000元,残补费1100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钱寿海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嗣后,人保公司按约向钱寿海支付了120000元。2019年10月2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钱寿海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苏D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沈帆,其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再查明,2019年3月6日,钟楼交警大队询问被告杨建洪“你今天
为什么来钟楼交警大队”,杨建洪陈述了“因为在2019年3月4日19时30分左右,我驾驶苏D8××××号小型轿车在长江路中吴大桥北侧东匝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我今天来处理事故的”,“我当时驾驶苏D8××××号小型轿车从运河路西涵洞桥边上的小饭店吃完饭出来,准备回家。我沿运河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吴大桥北侧东匝道左转,我沿匝道行驶至长江路时,在右转弯进入长江路时,我听到了车上有异响,我以为是我的车子过减速带的声音,于是我也就没有停车观看,也没看反光镜,直接就沿长江路往北走了,到了龙城大道上了高架,我就回遥观了。到了第二天的十点多的时候,我接到交警的电话,我再看车子,才发现车身的左侧后门部有新撞伤的痕迹。于是我就把车开到了钟楼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我记得没有路灯”,“没有看见(电动车)。当时路上视线不是太好”,“事发前我是在运河路西涵洞桥边上的小饭店吃的饭,和二个同事吃的,吃了一百一元钱,我付的钱,我们没有喝酒”,“(车上)还有一个同事,叫刘亚飞”等情况。2019年3月8日,钟楼交警大队询问钱寿海时,钱寿海 陈述“2019年3月4日19时30分左右,我当时在家里(桂花苑)吃完晚饭出来,准备去银河湾第一城的小姨子去玩,我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当我行驶到中吴大桥下坡的时候,从中吴大桥北侧的东匝道上来一辆轿车,正好右转弯进入长江路,因为当时视线有点暗,我也没有看到那辆车,那辆车也没有注意到我,那辆车的左后侧带到了我的电瓶车的前部,导致我连人
带车摔倒,我本人受伤,车辆损坏。对方的轿车停也没停,直接就开走了”,“(事发前,你有没有看到对方的车子?)没有”,“因为当时视线比较暗,对方的车子是从匝道突然冲出来,速度也比较快”,“当时天气是晴天,路上有路灯,但事发地的树木比较茂盛,有点遮挡灯光的”等情况。2019年3月8日,钟楼交警大队询问刘亚飞时,刘亚飞陈述“(和杨建洪)是同事关系”,“当天下午我们是一起到常州市中铁城建有限(公司)出工差,晚上我们还在一起吃晚饭,吃完晚饭我还坐他的车一起回到单位”,“我们点了四个菜没有喝酒”,“我上车后一直用手机看视频,没有注意到有异常情况”等情况。2019年3月13日,钟楼交警大队询问丁洁钰时,丁洁钰陈述“2019年3月4日19时30分许,我驾驶苏D2××××号小型轿车在经过长江路中吴大桥北坡东匝道时,看到了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我今天来作证的”,“我驾驶苏D2××××号小型轿车从家里出来,准备去潞城的娘家,我走的是三堡街、勤运桥、运河路,中吴大桥北侧东匝道,当时在我前面有一辆小车,车号我不记得了,在右转弯进入长江路时,当时正好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我当时也没有注意到两车有没有碰撞,反正我就看到那辆电动自行车就倒了下来,二车靠的非常近,那辆汽车停也没停,直接就开走了。我在经过那个电动自行车边上,发现那个人躺在地上起不来。然后我就没停,我就直接开车去我娘家”,“(事发时你距离前车有多远?)大概十多米的距离,当时我看到那辆电动自行车从中吴
大桥上下来,那辆汽车右转弯的时候也是有点快的,我感觉要碰撞的,然后我就看到那辆电动自行车突然就摔倒了,二车有没有发生碰撞我的确没有看清楚”等情况。 2020年8月12日,钱寿海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保险人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虽有“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但人保公司与沈帆、杨建洪对该免责事项的理解发生争议。按照通常理解,保险人在肇事者肇事逃逸的情况下方可免责,而肇事逃逸以肇事者明确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为前提。案涉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杨建洪有肇事逃逸行为,杨建洪及刘亚飞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做询问笔录内容与钱寿海的陈述、丁洁钰的证言吻合,可以认定杨建洪虽有驶离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但其不具有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诉讼中,对于上述免责事项,人保公司认为杨建洪是在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杨建洪知晓事故后驾车离开属于法律明文禁止且为保险公司拒赔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杨建洪是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责而选择逃逸。沈帆、杨建洪认为,杨建洪并不知晓事故发生,符合一般大众的认知,就案涉免责条款,人保公司理解为驾驶人无论何种情况离开现场商业三者险均不
负责赔偿,但一般人的理解是驾驶人需要肇事逃逸保险人才能免责。双方对免责条款持有不同解释,因免责条款系人保公司提供,且属格式条款,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沈帆、杨建洪的解释。本案中,杨建洪无肇事逃逸行为,对于钱寿海交强险限额赔偿外的损失,人保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予赔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27: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分析已认定,杨建洪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且通过对询问笔录、现场照片、
撞击痕迹比对照片的分析,不能得出杨建洪对发生事故不知情的结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事故认定书载明杨建洪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一认定说明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可以判定杨建洪是在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其次,在杨建洪2019年3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其可以清晰地说出事故当晚经过事发路段时车辆曾发出异响,但又陈述“以为是过减速带车子发出的异响”,根据现场勘查照片,该路段并未设置减速带,同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过减速带轮胎发出的响声与车辆之间发生碰撞的响声是明显不同的,完全可以区分,杨建洪所述不符合客观实际和生活常识,再结合撞击痕迹对比照片,两车碰撞遗留在杨建洪车辆左后门上较长的刮擦痕迹,痕迹明显,更加印证了杨建洪所说的对事故发生不知情是其隐瞒真相,意图为离开现场寻借口的说辞。杨建洪在事故后第二天才被交警部门查获,第三天才接受交警部门的询问调查,其车上人员的笔录形成于事故后第五天,存在串供可能,而事故时间为当天晚饭之后,由于杨建洪事故后离开现场,现无证据证明其事故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现场的情况无法查明,增加了交警部门的调查难度,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是在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责而选择逃逸。第二、事故后离开现场属于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项,上诉人已经就此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本案的车辆被保险人沈帆曾
就案涉同一车辆就同种类的车辆在上诉人处多次进行投保,保险年度分别为2016年、2018年、2019年(2017年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上诉人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上述投保年度的投保单。根据一审中沈帆的陈述,保险是其委托保险代办机构办理的,根据庭审询问,以及上诉人到代办机构的调查可知,沈帆委托代办机构购买保险是其自主授权的,代办机构在历次代办后均已将保险单、保险条款交付给沈帆。在商业险保险单上有重要提示一栏,已加粗加黑,其中已就保险免责对被保险人作出了提示,同时保险条款中针对免责事项也做了加粗加黑打印,也对被保险人作出了提示。本案杨建洪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属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在2019年5月14日,钱寿海、杨建洪到上诉人处协商理赔时,上诉人也已向杨建洪明确表达了本案商业险拒赔,其也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上对此予以签名确认,说明其完全知晓自身的违法行为是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免责事由。第三、自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经国家职能部门准许展业以来,从未将肇事后逃离现场所造成的事故损失纳入保险责任范围,这是一个不容置喙的事实,社会已广泛宣传。杨建洪应该知晓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法律明文禁止且为保险公
司拒赔的行为。如果这类案件通过保险理赔获得赔偿,会引导社会大众产生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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